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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劉景泰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慕慈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股份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原審以被上訴人李慕慈依其與訴外人王俊欽(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育仁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和解協議約定,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三萬股轉讓與王俊欽,由王俊欽清償銀行一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借款債務,以解消李慕慈對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二者間為有償關係,因認李慕慈未賤價出售股份,並無因而害及上訴人主張對李慕慈之普通債權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零四元,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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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