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上 訴 人 黃振文(兼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陽(兼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劉玉娟黃張鳳雀(即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炎明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劉健昌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鑑於被上訴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經濟部業函命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日前改選完成,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而被上訴人原訂同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會因上訴人黃錦陽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舉行,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董事會召開股東會程序,及時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開一○○年八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並非恣意濫行召開。劉健昌並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付郵寄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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