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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 訴 人 黃銘洲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出資人民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與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共同投資設立長沙亞太體足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長沙亞太公司)。後經營理念不合,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訂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約定由伊分四期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元買回上訴人之股權。惟嗣因兩造仍有合作意願,伊未支付上開款項,上訴人亦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次進入長沙亞太公司負責業務經營。又兩造與訴外人蔡子鵬復於同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確認上訴人對於長沙亞太公司確有出資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股東權利,惟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資金,足認上訴人已不再出售股權予伊,兩造已合意不履行第一次協議。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持第一次協議訴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高院)判命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勝訴確定,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認可裁定(下稱一六二二號裁定)認可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惟上訴人對伊並無第一次協議所載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存在,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伊依第一次協議所載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次協議後,因無力償還二百七十五萬元,經訴外人謝裕傑協調,兩造與蔡子鵬乃簽訂第二次協議,約定兩造及蔡子鵬之出資額度,及長沙亞太公司之經營暫由伊執行,經營一段期間能繼續時,再依投資金額比例投資。然伊執行業務後,發現該公司早為被上訴人掏空,乃要求進行資產評估。詎被上訴人虛與委蛇,拖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委託評估協議(下稱第三次協議),嗣後並未實際進行資產評估,亦不依該協議之約定辦理工商登記。則第二次協議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該協議不生效力。伊並未以原有二百七十五萬元投資款再次入股長沙亞太公司,第一次協議所載伊對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長沙亞太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一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註冊資本為一百四十萬元,成立日期為西元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兩造所簽第一次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四期支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結束上訴人在上開公司之隱名投資關係;兩造嗣與蔡子鵬簽訂第二次協議,除確認股權為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蔡子鵬二十五萬元外,並約定公司經營權暫由上訴人執行,期間為自西元二○○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此後公司經營權再由公司推派任職,有各該協議附卷可稽,並經蔡子鵬證述屬實。足見兩造與蔡子鵬又繼續共同經營長沙亞太公司之合夥關係,證人謝裕傑證稱第二協議係待查帳清楚後,上訴人再入股長沙亞太公司云云,與該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至兩造簽訂第三次協議約定,係約定以評估結論作為投資和控股依據,據此重新申辦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或以此作為股權轉讓依據,查無約定第二次協議,係附有停止條件待會計師評估後始生效力,或因此而未成立契約或未發生契約效力。第二次及第三次協議既均未記載上訴人待帳目查明後始再投資長沙亞太公司,上訴人抗辯因第二次協議所附條件未成就,該協議不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既簽署第二次協議,確立股權,且未再提出該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額,自不得依第一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付二百七十五萬元。次查上訴人持第一次協議訴經湖南高院以(二○○八)湘高法民三終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向士林地院聲請以一六二二號裁定認可後,據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得依第一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投資款,有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一六二二號認可裁定)成立前,既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依第一次協議所載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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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