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 訴 人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上 訴 人 劉冠麟
周榮堃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 訴 人 宋香儀(謝新平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下稱張錦洲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立借用證,向第一審原告謝新平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張錦洲與謝新平會算結果,尚欠本息共計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張錦洲乃簽發上訴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與上開欠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付謝新平,用以清償上開欠款。謝新平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借用證之約定,請求張錦洲等三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冠捷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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