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團法人中
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伍仟陸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與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就「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竣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正式驗收合格。伊施作系爭工程編號P103及P104橋墩基樁(下稱基樁)前辦理補充鑽探時,發現地質與設計時原鑽探資料(下稱系爭鑽探報告)差異甚鉅,施工因而受阻。伊為順利完成鑽掘,乃與北市新工處協議就基樁樁位進行地質改良作業,因此增加支出四十六支基樁樁位地質改良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得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又伊進行上開地質改良工作,依約本可展延工期,卻為配合北市新工處提前通車之要求,依其指示日夜趕工,因而支出型鋼租金費用一千三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型鋼打設拆除費用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日夜趕工增生費用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下稱系爭趕工增生費用,合計五千零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得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並均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條擬制變更原則,減縮利息之營業稅及擴張營業稅之利息請求,而求為命北市新工處給付七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北市新工處則以:春原公司請求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一、三、五、七點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5「一般說明㈠」(下稱一般說明㈠)第九、十點等規定,春原公司本負有於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以施工之義務,且不得再請求衍生費用。況伊提供之系爭鑽探報告與春原公司所為之補充鑽探報告並無重大地質差異,春原公司原得依系爭鑽探報告,知悉系爭工程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其提出之地質改良計劃未經伊審核通過,即率予施作;伊雖於第三次辦理變更設計中同意給付十八支基樁地質改良費用,但表明不給付其餘四十六支基樁之地質改良費用,春原公司並無異議,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又伊亦未曾要求春原公司趕工以配合提前通車,其亦無提前完工,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系爭契約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下稱特別說明),追趕進度本為春原公司之義務,應由其承擔因趕工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春原公司主張兩造協議由伊於基樁樁位坍孔處,以低壓灌漿方式進行地質改良,為變更原設計或新增工項而非屬系爭契約之輔助工法,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給付。兩造就此既無特別約定給付日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款約定,其工程款之給付,須待估驗計價或工程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北市新工處驗收合格,春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訴請本件給付,自未罹於時效。
(二)關於系爭基樁地質改良工程部分:⑴依系爭投標文件附具之柱狀圖無從得知作成之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據,由系爭鑽探報告、補充鑽探報告,並無伏流現象記載,對於礫徑大於 2吋、2-3 吋之礫石無法取樣,無從知悉地質條件正確資訊以預見或判斷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且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確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有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00)一結字第000000號、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議記錄足參。春原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時,於超過水平面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乃函請北市新工處同意暫停施工並變更設計。嗣兩造協議以低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質改良,完成後,春原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亦函請北市新工處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基樁地質既與原工程設計條件不符,佐以一般說明㈠第
10 點約定:「本標工程之基礎係參考鑽探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必要措施。」系爭地質改良應屬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⑵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照片及超音波報告等,系爭基樁於鑽掘過程中,至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確不斷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障礙。鑑定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依系爭鑽探報告,系爭地層應屬緊密至極緊密之地質,且推估強度之qu值亦高,屬強度甚強之地質環境。則春原公司施作至河床下60至70公尺處時之環境,即與系爭鑽探報告有相當之差異。而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第7點及北市新工處審查通過之場鑄基樁施工計畫書所示施作工法,於地表下30公尺以下,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於基樁工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半小時,即需拔除全部套管,以反循環基樁工法與可拔除鋼套管工法併用。不拔除鋼套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金額換算每支鋼套管高達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與原設計可拔除全套管單價差距達6. 5倍,可見確係因地質重大差異,以系爭契約原設計施工方法難以完成系爭基樁施作之故而改變設計。⑶另稽諸證人張怡倫、林醒嵐證述:試作四支基樁地質改良成功後,北市新工處處長指示施作剩餘五十六支,是三方(兩造及參加人)會議中之共識等語,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施工週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趕工會議、北市新工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示及其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下稱系爭總價表)之內部簽核意見載及「地質改良:……本處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請承商加派機具人員進場施工」各情,北市新工處及參加人雖未核定系爭地質改良工程,但均知悉且明確指示春原公司進行該新增工作項目,非屬原設計工法之輔助工法或原契約之範圍。⑷系爭契約第九條關於新增、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並無承攬人須提出施作計劃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之要件;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復係經北市新工處及參加人指示、要求而為,自無再經北市新工處或參加人審核通過或備查之必要。系爭地質改良作業完工後,春原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函知北市新工處及參加人,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議中提出說明,北市新工處及參加人均未否認,足證春原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基樁地質改良工程。又系爭地質改良作業既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春原公司復依北市新工處之指示進行,此地質改良成效之風險,除有可歸責於春原公司之事由外,不應由春原公司負擔,其對此工程費用之請求,自不以工程效果達預期目標為前提。⑸再觀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載,可知工程如因北市新工處變更計畫而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北市新工處仍須依約驗收、給付工程款。縱北市新工處未進行驗收,惟春原公司既於系爭地質改良作業完工後,即行通知,北市新工處卻以變更其他工法而廢棄,不予驗收通過;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驗收之條件已成就。再者春原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函知北市新工處: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僅給付其中十八支基樁地質改良費,應再辦理追加不足數量等語。北市新工處亦轉請參加人檢討研析,是上開變更設計議價時,春原公司並無不再請求其餘費用之意。兩造雖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完畢,惟春原公司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表示保留差異之相關權益,且未向北市新工處為免除系爭地質改良費用之債務,自仍得向北市新工處請求支付。⑹依上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之計價標準,每支基樁地質改良費用為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春原公司依此請求其餘四十六支基樁地質改良費用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應屬可採。(三)關於系爭趕工費用部分:依施工週報紀錄及附卷函文等,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而審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特別說明及補充說明書約定,春原公司得否請求系爭趕工費用,應視有無應展延而未展延工期或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該公司而定。佐以施工週報紀錄、參加人監造結果及要徑網圖等件,系爭鑑定報告認:P103基樁屬要徑作業,原規劃網圖施工期為123 天,不拔除鋼套管施工86天,扣除與圍堰鋼鈑樁施工重疊作業,節省工期50天;可歸責於春原公司之因素之工期91天,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事由應合理展延工期等語,除可歸責於春原公司因素應扣除國定假日8 天為83天外,其餘認定應屬可採。P103基樁要徑工程實際施工日數為269 天,為兩造所不爭,故春原公司得聲請展延63天(計算式:000-000-00)。再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期原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放通車,經北市新工處同意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然至同月二十四日始完工,逾約定第一階段完工期七日,惟該得聲請展延之工期高於七日,應屬提前完工,春原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因趕工衍生費用。又其已提出趕工計劃,且經北市新工處要求依此施作,縱該計劃未經核定,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成就。兩造於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時,其詳細價目表未將系爭趕工費用計入,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依春原公司所提出之契約、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其得請求下列各項趕工費用:⑴型鋼租金費部分:①基樁構台鋼料租期延長及下部結構趕工外圍構台鋼料租金,依序支付訴外人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奇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紘公司)部分,乃扣除可歸責於春原公司工期八十三日後比例核給,因遲延完工七日,展延工期六十三日,有效縮短工期五十八日,而計得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式為906,768 ×〈58/58+83〉)②基樁構台鋼料租期延長及下部結構趕工圍堰鋼鈑樁租金部分,春原公司依前揭比例得依序就向訴外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支出費用部分,請求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⑵型鋼損賠修理費部分:因數量無法確定,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①型鋼損壞之便橋構台,給付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②圍堰鋼鈑樁,核給四百零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⑶型鋼打拆費:①P103及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打設費,扣除已計價溢付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尚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②P103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拆除費六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一元。③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拆除費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④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拆除費二百五十萬元。⑤圍堰鋼鈑樁及P103中間柱及構台柱水中切除費八十萬二千八百元。⑷帽樑共構費:春原公司委由訴外人施作總金額扣除已計價部分,尚得請求一千零八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⑸日夜施工費,應依前揭可歸責於春原公司事由比例計算,請求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四)營業稅部分,系爭契約及詳細總價表稅什費內含5% 營業稅,春原公司得請求上開(二)(三)項合計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二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從而,春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詳細總價表,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地質改良費用、趕工費用、營業稅合計五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本息(計算式:25,696, 359+31,140,026+2,841,81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就春原公司請求金額中之五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春原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北市新工處給付,並維持其餘第一審所為春原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
廢棄改判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系爭注意事項約定,系爭工程因遇不可歸責於春原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施工,得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是春原公司就趕工衍生之費用,應視其有無得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該公司而定。原審認春原公司就第一階段工期遲延完工七日,不可歸責於春原公司而應展延工期六十三日,有效縮短工期五十八日;另趕工可歸責於春原公司之工期為八十三日,進而認春原公司得就趕工有成效部分與趕工期總日數比例為請求,固屬有據。惟核計其有效縮短工期應為五十六日(63-7 ),原審認係五十八日,自屬有誤。準此,關於型鋼租金費、日夜施工費用部分,依有效縮短工期與趕工工期比例計算【56/(56+83)】,春原公司得請求因而支出之金額為給付奇紘公司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七元(906,768×56/139),同上開比例計算方式,請求依序給付宇鋼公司、榮民公司圍堰鋼鈑費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給付日夜施工費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以上計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共為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春原公司請求上開項趕工費用及營業稅,超過該金額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命北市新工處給付趕工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十元(即關於給付奇紘公司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型鋼租金費用②宇鋼公司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榮工公司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日夜施工費用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營業稅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共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本息。其超過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春原公司第二審之上訴。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春原公司得請求北市新工處給付五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四元本息,其餘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除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即春原公司得請求五千九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其中五千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部分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春原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北市新工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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