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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上 訴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王 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第四座三千噸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下稱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該工程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後,即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未提供建造及完整之圖審資料,無法實際進行工程;另因辦理變更設計、天候因素及配合鄰標廠商作業等非可歸責於伊事由,而分別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九十三日、五十二日、一百零三日,總計四百十七日,展延工期日數約達契約原訂工期即六百日曆天70%,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締約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得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管理費用。而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元,平均每日管理費為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以展延工期日數計算管理費計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又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南園區資源再生中心二期擴建暨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下稱再生中心工程),依約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須於指定開工日起三百三十日曆天完工,其中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計及曝氣池加蓋(下稱廢棄物貯存設施)等工程工期為二百十日曆天,該工程雖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開工,惟因消防送審遲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始通過,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消防圖說予伊,伊自收受圖說後始能正常施工,加上施作成本增加,伊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議,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始發函同意終止再生中心工程契約,被上訴人竟以伊遲延完工為由,自應給付伊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溶劑貯槽部分)、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廢棄物貯存設施部分),合計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六元(下合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工程合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扣款,並均自兩造同意之利息起算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系爭管理費、違約金扣款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上述命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在辦理第一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即已涵蓋展延工期所需之管理費,依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管理費,且工程契約第七條既就變更設計、雨天等工期展延、無法如期開工等事由,約定有處理方式,兩造就該等事由可能導致工期展延並非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有關「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工程配水池工區範圍因與他標「西側入口意象及西北區E1滯洪池公園」工程有施工界面重疊、無法同時施作之問題,經伊召集上訴人及他標承商進行協調,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自行同意」由他標承商先行施作,上訴人既已考量當時人力調度及自身財務狀況而同意調整施工順序,足見上訴人已有評估因此展延工期一百零三日期間管理費之支應問題,對於該等情事早已有所預見,事後即不得再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縱有情事變更情形,然上訴人所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額外增加之人員薪資、租金、交通、曬圖、影印及油料等管理費支出,是否確有該等支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伊核對,而就再生中心工程消防圖說,伊已額外核定延長工期六十九天,並合理展延工期三百三十四天,上訴人逾期與消防圖送審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簽訂「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該工程第三十四期估驗款計六千零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工程結算總價5% 之保留款及法院命令扣押之金額後,該期估驗款餘額為四千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無法完成另案「再生中心工程」及「高雄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兩項工程之施作,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該損害債權金額,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兩項工程本身所餘估驗款扣抵後,不足額之部分自上述第三十四期估驗款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已領得三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上訴人施作「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曾以(一)「高架水塔」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延誤、(二)第一次變更設計、(三)雨天、

(四)「配水池」工區範圍與他標「西側入口意象及西北區El滯洪池公園」工程施工界面重疊等事由,分別同意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九十三日、五十二日、一百零三日,合計四百十七日在案,而就上述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依追加減工項核算另外給付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就其餘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依追加減工項核算另外給付上訴人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又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簽訂「再生中心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契約總價為一億五千八百萬元。該工程於同年六月二日申報開工,其中「再生中心工程」之部分工項之消防圖說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但其餘未受消防圖說影響之部分,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即進場施作。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保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之約定,通知台灣產保公司,並確認賠償方式,另依台灣產保公司之要求進行工地清點作業後,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意終止。被上訴人因「再生中心工程」終止契約,依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簽訂之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經詳閱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一百六十九天之展延工期,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該金額應已涵蓋上訴人主張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九日之管理費。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記載內容,堪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二百四十八日即上訴人前述主張展延工期九十三日、五十二日、一百零三日部分;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項目,金額計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亦應已涵蓋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自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所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蓋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等於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何況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歷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管理費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後方提出,明顯違反本件契約約定。何況上訴人所稱工期展延期間內所額外增加之人員薪資、租金、交通、曬圖、影印及油料等管理費支出,是否確有該等支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之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而就再生中心工程之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工項,就有關消防部分如果沒有消防圖說,固不能施作,但其他結構體縱無消防圖說,仍得施作,因消防圖說而展延工期,係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建議,當時已有核算圖說延後交付與工期的問題,展延的期程已屬合理,而在交付消防圖說之前,上訴人即有出工不正常的情形,交付消防圖說之後,就完全沒有出工,沒有完工的原因主要是出工不正常等情,已經世曦公司工程師曾國晏證述明確,參照證人曾國晏提出之施工網圖,溶劑貯槽之網圖並未列出消防配管項目,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各工項中,僅第四二項「消防配管線」與消防圖說有關,其工期計列八十五工作日,並與其他工項得同時進行施工,證人曾國晏所述消防圖說之延後交付與此二工項之遲延完工,關連性不大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應自消防圖說交付後始開始計算工期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之開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原訂完工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嗣展延工期二百六十五天,並於交付消防圖說後再分別展延六十九天、三十天,而上訴人就展延工期之公文當時亦未表示意見,顯見上訴人當時已同意展延之天數,堪認展延天數已屬合理,則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之展延截止日分別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然至上開展延截止日,上訴人均未完工,至終止合約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已分別逾期一百三十四天、一百七十三天,被上訴人據此扣除逾期違約金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為屬有據。則上訴人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及返還系爭違約金扣款各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就台南園區高架水塔工程展延工期,已經被上訴人給予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而就再生中心工程之溶劑貯槽、廢棄物貯存設施工項,上訴人逾期完工與消防圖說送審、交付延滯無關,被上訴人依約扣除違約金並無不合,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通盤展延工期總日數比例,詳予勾稽變更契約內容,率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展延工期給付管理費,且未敘明展延工期是否合理之理由及違約金得否酌減之事由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