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陳 妙 如
陳 妙 英陳 浩 銘李 靈 芝林黃玉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 文 勝律師
阮 皇 運律師上 訴 人 謙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金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紹 謙上 訴 人 黃 信 銘
黃 鴻 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明 良律師上 訴 人 莊 志 寬訴訟代理人 許 進 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請求連帶給付重建費用本息(確定部分除外)之訴及上訴;㈡駁回上訴人黃信銘、黃鴻鵬、謙騰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就連帶給付拆除費用本息、重建費用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連帶給付相當租金損失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信銘、黃鴻鵬、謙騰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信銘、黃鴻鵬、謙騰營造有限公司、莊志寬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上訴人金霖營造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謙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謙騰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緗蓮變更為林紹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妙如以次五人(下稱陳妙如五人)主張: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一之一號、十一之二號及十一號四樓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黃信銘及黃鴻○○○區○○路一八九之五號地上五層新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大樓)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謙騰公司為該大樓承造人,對造上訴人莊志寬則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下稱黃信銘四人)。系爭新大樓於民國九十七年間違規擴挖施作基礎,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違規增建六樓等部分,迨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該大樓發生沉陷傾斜,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亟需拆除重建始能回復原狀,致陳妙如、陳妙英(下稱陳妙如等二人)、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均受有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重建費用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次為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五萬四千零十五元、四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暨陳浩銘之裝潢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黃信銘四人分別就系爭新大樓之定作、指示、監督及施作有過失,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黃信銘四人連帶給付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依序一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一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一元、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二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陳妙英、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依序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一萬零八百零三元、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之判決(陳妙如五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黃信銘四人則以:系爭建物及新大樓之地基,因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定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之P3工作井施工而被掏空,致生基礎沉陷傾斜。系爭新大樓縱有增建,然僅挖深一.五公尺,影響地層下陷亦屬輕微。該大樓基礎開挖與系爭建物之毀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賠償責任。陳妙如五人請求伊連帶賠償,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妙如五人主張陳妙如、陳妙英共有系爭建物一樓,上訴人陳浩銘、李靈芝及林黃玉澄分別為該建物二至四樓所有權人。系爭新大樓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明顯地層下陷,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樑柱主筋脫離,致結構體斷裂脫離不堪使用等事實,為黃信銘四人所不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集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分稱大地技師公會、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板橋市○○路、公館街口地層下陷災害委託鑑定工作會議」,委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參酌大地技師公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同年六月十七日覆函、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同年三月四日函附總結彙整說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年六月間鑑定報告、省結構技師公會傾斜測量鑑定結果圖、現場地表裂縫分佈狀況圖、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或疑似孔洞分佈圖、P3工作井施工相關時程表、系爭新大樓基礎開挖照片、鑑定人趙國祥及施紹琪所證,系爭新大樓基礎下方回填層有軟弱黏土層並有分布厚度差異,回填土承載力不足,該大樓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生地層下陷,距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開P3工作井鋼板樁施工震動結束已達一個月,系爭新大樓南側靠近該工作井處,無因地基局部掏空引致結構體一部裂損,該工作井開挖底面以下即已完成地質改良,開挖前試挖及擋土設施打樁震動均與該大樓基礎沉陷傾斜原因無關,且該工作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進行第一階開挖,陳妙如五人於同年十二月初即發現系爭建物有網狀裂痕,自非因工作井開挖所致。該工作井開挖底面查無湧水、湧砂及隆起破壞,鋼板樁接榫亦未脫裂,系爭新大樓沉陷後顯無土壤擠進及地下水湧進工作井,該工作井之開挖抽水即難認與系爭新大樓之沉陷相關。堪認系爭建物沉陷傾斜致結構體受損之主要原因,乃系爭新大樓違規增建之一樓板下方基礎混凝土與系爭建物之柱位下方地樑緊密接觸連結,當該大樓發生基礎沉陷時,連動拉扯系爭建物基礎一起下沉,肇生損壞。系爭新大樓為一新完成之獨棟建築物,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由黃信銘、黃鴻鵬集資興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彼等對承造人謙騰公司顯具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敘載:系爭新大樓於九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完成基礎施工(包含違規增建範圍之基礎),九十八年六月間完成五樓之一次工程,迨同年八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地面以上違規增建部分之二次施工(違規增建六樓整層及南、北側含括基礎以上連結主結構整體增建至六樓與西側二樓至六樓外推部分)。黃信銘、黃鴻鵬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大樓開挖地基時有何指示謙騰公司施作相當防護措施及依法送審,嗣該大樓基礎沉陷量增加,並因樓房荷重西向偏心,增加不均勻沉陷量,以致基礎沉陷時因力量傳導而拉扯,造成系爭建物損壞,其二人於定作、指示顯有過失,共同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陳妙如五人所受損害與該二人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謙騰公司未按圖施作,違規擴挖施作系爭新大樓基礎及增建六樓等部分,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參以謙騰公司自承其依建築師莊志寬所提供包括違建部分之工程圖說施工等語,及證人李舜相證述,莊志寬就系爭新大樓違規擴挖、增建部分,未盡監造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損毀係屬可歸責,黃信銘四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審酌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後續處理建議,前台北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載及該府工務局同年十月八日函旨,系爭建物結構嚴重受損應予拆除重建。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附塌陷危樓拆除委外僱工租械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四戶拆除相關費用總價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各戶拆除費計為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九十六年度新北市住宅用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造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一百元,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就該類建物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修正調整為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陳妙如五人主張系爭建物重建費應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一百元,自屬有據,則該建物重建價額應以此重建單價乘各受損戶拆除面積。系爭建物於六十三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至四樓面積各為六一.一二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登記附屬建物面積,其中二樓於九十八年間補登陽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即屬合法。至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載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及RF)總樓地板面積約為三百五十平方公尺,顯非確切面積。一、三及四樓應以六一.一二平方公尺計算重建面積,重建費各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陳浩銘就該二樓重建面積應係六八.八二平方公尺,重建費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至扣除折舊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五十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二,系爭建物為六十三年間建築完成,距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事發時已達三十六年,依平均法計算兩者殘值按序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時價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六十一元、三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各戶得請求賠付之重建費即時價減殘值,一、三及四樓均係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二樓為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陳浩銘房屋裝潢損失於一○○年六月二日函附鑑定報告,載明鑑定總價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陳浩銘得為請求。系爭建物因黃信銘四人之侵權行為,肇致嚴重傾斜,修護期間勢必搬遷,無從使用收益,陳妙如五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所失利益。參諸葉美麗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租金之估價,陳妙如等二人、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每月租金總額依次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萬零八百零三元、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九千三百九十一元。陳妙如五人自得據以請求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時計達五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租金損失,陳妙如等二人共計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陳浩銘、李靈芝及黃林玉澄分別為五萬四千零十五元、四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以上拆除費、重建費及相當租金損失暨陳浩銘裝潢損失,合計陳妙如等二人各四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陳浩銘、李靈芝及林黃玉澄依序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九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九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從而陳妙如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信銘四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等二人各六千八百二十七元、陳浩銘一萬零八百零三元、李靈芝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林黃玉澄九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黃信銘四人連帶給付陳妙如等二人各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陳浩銘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李靈芝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七元、林黃玉澄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月連帶給付陳妙如等二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陳浩銘、李靈芝、林黃玉澄依序一萬零八百零三元、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九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予以一部廢棄,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改判駁回陳妙如五人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一部維持,駁回黃信銘四人其餘上訴;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妙如五人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查卷附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關於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造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一百元,合法建築物重建價額應以房屋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為原審所確定。觀之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及屋頂)約為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見一審卷㈡九七頁),該總樓地板面積是否為上開所稱之拆除面積,尚待釐清。又陳妙如五人一再指陳:系爭建物縱令折舊,亦應按新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列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數六十年、折舊率百分之一),始能正確反應該建物之實際價值,而非準據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情,提出該府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府財稅字第○九七○一六○○三○號函件影本為證;且合法建物之權狀面積與實際面積尚存落差,系爭建物屋頂仍有牆面及凸出於屋頂之樓梯出口處,況該建物二樓有補登記附屬建物陽台,其餘樓層則未補登附屬建物,各權狀面積非屬當初合法興建之面積等語(見一審卷㈡九七頁、卷㈤七頁、卷㈥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卷㈦一八四至一八五及二六二頁,原審卷㈠三三七頁、卷㈡七一頁及二八七頁背面)。倘若非虛,要與系爭建物折舊率若干及有無尚未辦理登記之合法建物面積存在暨其必要重建費用為何攸關,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行認定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及其折舊額,自有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建物結構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即已嚴重受損,應予拆除重建,為原審所認定。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載:已初步擬定拆除計畫完畢等旨(見一審卷㈤三三二頁)。則系爭建物已否遭強制拆除完畢及其拆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與陳妙如五人是否受有拆除費用之損害所關頗切,有待查明。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陳妙如五人主張系爭建物遭黃信銘四人不法毀損,請求渠等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房屋重建完成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關於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以後部分,尚非有據。原審見未及此,遽予准許,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陳妙如五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連帶給付重建費用本息之訴及上訴〔即請求黃信銘四人再連帶給付陳妙如等二人各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即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減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除以二)、陳浩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即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減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李靈芝及林黃玉澄各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均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減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暨其利息〕部分為不當;黃信銘四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就連帶給付拆除費用本息、重建費用本息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連帶給付相當租金損失之上訴部分失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陳妙如五人分別請求黃信銘四人連帶給付伊起訴前五個月相當租金損失,計為陳妙如等二人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陳浩銘、李靈芝、黃林玉澄依序五萬四千零十五元、四萬七千四百十五元、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暨陳浩銘裝潢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妙如五人勝訴之判決,駁回黃信銘四人此部分上訴,於法核無違誤。黃信銘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妙如五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信銘四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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