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陳吳月娥(即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 材 錦(即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陳 國 煌(即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陳 麗 美(即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陳 洋 政(即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國 源律師
楊 玉 珍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 炎 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金地上訴本院後,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吳月娥、陳材錦、陳國煌、陳麗美、陳洋政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返還林地事件,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地前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未依約造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款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拆除地上建物為有理由。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其執為再審理由之南投縣政府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給之水土保持處理檢驗合格公文,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即已提出。上訴人另提出之聯合報報導、上訴人與茶業改良場技術人員合照、與國家元首、副元首合照,及獲政府頒發傑出農民之照片,縱經斟酌,亦難認與系爭租約成立時狀態相關,而得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者,固非該條項之顯無理由;惟如法院行調查程序,僅係為判明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期間之遵守,或闡明性質,則此調查程序即與判斷是否顯無再審理由無關。原審訊問陳麗美,係就有關上訴人何時發現所稱證物之事項為調查,與原審所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認定無礙。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中縣茶訊」、林務局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一六九四一號函、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農秘字第七五八八○號函等,主張足以認定茶樹於訂約前已存在之事實,核屬新提出之再審事由,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即無審究上訴人所提國土保安計劃-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劃-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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