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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成立精華管理處,承攬上訴人之人壽保險銷售服務,上訴人則支付報酬及相關之津貼、獎金等。依上訴人制訂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應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計付伊繼續率津貼。惟上訴人未計付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迄於九十九年六月期間之繼續率津貼,以訴外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按實收保費支付予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伊繼續率津貼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部分繼續率獎金發生時間點在兩造終止承攬關係之前,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服務這些客戶,係屬無因管理關係,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僅得依展業制度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條規定,領取招攬津貼及育成津貼(推介津貼),繼續率津貼於合約終止後即不得領取。況伊核發繼續率獎金時,被上訴人管理處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主管,伊無給付任何繼續率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係以: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其工作內容為: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核其性質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依上訴人制訂之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約定繼續率津貼,係以上訴人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 ×80%×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為計算標準;其所謂單位貢獻度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子,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母之比例,所謂單位繼續率則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二十五)個月實收保費為分子,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為分母之比例,另約定以第十三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該津貼之給付,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於「觀察期間」完成長期壽險之新契約,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二十五)個月有實收保費,以及十三個月單位繼續率需達80% ,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 外,別無其他限制,足認被上訴人於觀察期間內達成上述事項,其關於繼續率津貼之承攬工作即屬完成,上訴人應於其向各保險公司支領繼續率獎金中,依上開計算式計算繼續率津貼,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支付予被上訴人,至於支領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則非所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發放繼續率津貼時,被上訴人已非該公司之主管,被上訴人僅得依展業制度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條規定領取各項津貼,不得請領繼續率津貼云云,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繼續率津貼,其保單區間係指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該期間之繼續率津貼,原應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年六月、一○○年十二月發放,上訴人迄未給付,而關於上開期間之繼續率津貼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各期均以一百萬元計算,合計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上述展業制度關於繼續率津貼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約定繼續率津貼之發放,係以上訴人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80% ×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為計算標準;所謂單位貢獻度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子,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母之比例;所謂單位繼續率則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十三(二十五)個月實收保費為分子,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為分母之比例,並約定以第十三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 者,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 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由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六、十二月核發(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就上開繼續率津貼之約定,原審已謂須管理處主管於觀察期間完成長期壽險之新契約、該契約第十三(二十五)個月有實收保費及第十三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二十五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為要,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期間(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是否有訂立長期壽險新契約,該契約第十三(二十五)個月是否有實收保費及單位繼續率是否已達上開標準,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三段期間之繼續率津貼各一百萬元,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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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