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上 訴 人 胡修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珮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認定扣押之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新台幣)為訴外人賴俊桔所有,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在此之前,伊即因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新台幣並非賴俊桔所有。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新台幣發還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刑案判決執行沒收處分,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新台幣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之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台幣既經刑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伊據刑案確定判決沒收系爭新台幣,自屬合法。況系爭新台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遭扣押時即為國家機關所占有,賴俊桔並無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因指示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權。且刑案判決認定系爭新台幣係賴俊桔所有,上訴人就其取得經過,前後主張不一,顯與常情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賴俊桔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系爭新台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新台幣原為賴俊桔或訴外人胡靜宜所有,前後主張不一;另賴俊桔於刑案警詢、偵查均自承系爭新台幣為其所有,且刑案之其餘扣押物品,賴俊桔及訴外人鄭叡娟均聲請返還,然賴俊桔、胡靜宜從未主張系爭新台幣已讓與上訴人而不得扣押或沒收,遲至一○三年始由上訴人主張,足見賴俊桔或胡靜宜皆無在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情事。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指示交付,係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是讓與者須有返還請求權,始得為指示交付。又系爭新台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即由國家機關占有,復經刑案判決認定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宣告沒收,賴俊桔或胡靜宜就系爭新台幣對國家機關並無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指示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權,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賴俊桔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立之保管收據移轉證書暨胡靜宜、胡柏源所寫書信、存證信函,主張胡靜宜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將對賴俊桔之系爭新台幣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方式轉讓,使其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顯與其於起訴狀之主張相左,並與賴俊桔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不符,且就為指示交付之贈與時間點前後之陳述不一,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末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系爭新台幣應非賴俊桔侵占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物,且上訴人就其取得所有權之緣由一再變更,益證其所述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新台幣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予以交還,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查系爭新台幣為賴俊桔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並經被上訴人依刑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處分,上訴人非占有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新台幣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而請求被上訴人交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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