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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上 訴 人 胡修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珮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