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上 訴 人 莊惠萍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芳任(原名林志松)
康瀞文(原名林康彩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芳任原為夫妻(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解離婚成立),林芳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因毆打伊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表示如再發生毆打伊行為,願將其財產歸伊,經伊允受,兩造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對毆打伊之道義上補償)之贈與。林芳任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因子女洗澡問題與伊發生爭執,再度毆打伊,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伊得請求林芳任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其財產移轉為伊所有。詎林芳任竟於同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康瀞文,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康瀞文,顯係故意損害伊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系爭悔過書約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康瀞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芳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悔過書係林芳任單方製作,與上訴人間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不成立贈與契約。又依該悔過書所載,林芳任將其所有財產歸於上訴人係以其二人離婚為前提,性質為就其二人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預先約定,並非贈與,更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林芳任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復出手毆打林芳任及咬傷其背部,林芳任為防衛始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認該停止條件不成就。林芳任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對其上開傷害行為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此外,林芳任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復得於移轉贈與物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林芳任將系爭房地贈與康瀞文,係對其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並得拒絕履行對上訴人之贈與。況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林芳任交付特定物,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得行使撤銷權。上訴人與林芳任嗣成立調解離婚,已合意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房地乃林芳任婚前購置之婚前財產,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系爭悔過書記載:「今晚二○○九年四月十一日發生的鬥毆事件確實是我(林芳任)的錯,假設老婆(上訴人)真要和我離婚,我會后悔一輩子。為了避免會再發生,以后只要發生這種事,老婆有絕對理由提離婚,並且將所有財產歸老婆,沒任何理由。以上是今晚發生鬥毆事件后的悔過書,希望老婆原諒」等語之文義,及兩造均不爭執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鬥毆事件係指林芳任毆打上訴人事件等情,堪認林芳任立具該悔過書係表示倘再有如上開九十八年其毆打上訴人事件發生,上訴人得提出離婚,林芳任並願將所有財產歸上訴人。惟無財產贈與須以毆打事件及離婚同時存在為要件,而係以林芳任再有毆打上訴人事件發生,為林芳任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之停止條件。系爭悔過書既已由上訴人收受並原諒林芳任,自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而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林芳任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在台中市○○區○○路住處,因小孩洗澡事故與上訴人爭搶小孩時,基於傷害故意,推壓上訴人使之受傷,觸犯刑事傷害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並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一號對林芳任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林芳任既有再度毆打上訴人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而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咬傷林芳任背部及與其拉扯,係因林芳任先將上訴人推落樓梯轉角,並將之推壓在走道扶手旁,上訴人為掙脫其推壓行為始為之,業經林芳任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自承對上訴人為上開推壓行為等語可證,則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然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自明。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而依系爭悔過書所載,林芳任係允諾上訴人於再有毆打行為發生時,願贈與上訴人其財產,尚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林芳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有據。況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與林芳任發生爭執時,使林芳任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軀幹部多處擦挫傷及背部表淺性咬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審諸雙方受傷之情狀,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防衛,而有縱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及行為,其對林芳任之侵害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要件,林芳任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有據。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林芳任撤銷,則上訴人對林芳任已無何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系爭悔過書約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康瀞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芳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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