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上 訴 人 謝艷龍
謝福壽謝福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上 訴 人 林秀碧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洋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丁○○因經營仁仁兒童學校(即仁仁托兒所),就伊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九、一二九-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伊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地上物之賠償由伊等及丁○○各分一半。因系爭土地屬台南市政府核准台南市第一一二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辦理重劃,應補償仁仁托兒所地上物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並公告自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領取。伊等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南院龍一○○司執全迅字第七一二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丁○○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補償費債權,乃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伊等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丁○○給付,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丁○○對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㈠丁○○給付甲○○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乙○○與丙○○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均自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丁○○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同上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由甲○○代位受領,另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由乙○○與丙○○代位受領。如對造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對造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丁○○及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土地重劃之補償,不在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賠償費之範圍,且該約定以丁○○實際受領為停止條件,惟丁○○對於地上物並無所有及處分權,無權受領補償費,甲○○等三人自不得請求丁○○給付。又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始有獨立財產,在此之前非由其給付補償費,至其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發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之記名支票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益昌(甲○○等三人於原審撤回對其之上訴),係由金融機構兌付,均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租期內土地被徵收或土地重劃時,該地上物之賠償由甲(即甲○○等三人)乙(即丁○○)各分一半賠償費,租約到期未被徵收或重劃,則承租人繼續持有優先承租權等語,此債權契約,不以丁○○對於地上物有處分權為必要,要屬有效。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即由丁○○前夫劉益昌向前地主謝清泉承租,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如租期內政府徵收,賠償由劉益昌取得,續租期間各分一半賠償金,到期如政府未徵收則承租人繼續承租持有優先承租權。其後甲○○等三人繼受系爭土地,八十九年間改由丁○○與甲○○等三人簽訂租約,租約第三條亦為同前第二條之約定,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雙方續約時,為前揭第十五條約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幼稚園係劉益昌於七十六年間創辦,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丁○○,可知為使幼稚園得以永續經營,不因租約問題而迭經搬遷,自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時,租約當事人已預期系爭土地可能辦理徵收或重劃,地上物將有所補償,是歷次承租人願以補償金之一半予地主即出租人,以獲取對於系爭土地長期優先承租權,最近一次續租之丁○○亦為相同之約定。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訂約時甲○○等三人亦未要求丁○○確認及證明為處分權人,外人難以確定實際處分權人及劉益昌與丁○○婚姻、內部出資狀況。顯見訂約雙方之真意在於不論地上物之出資及處分權人為何,只要系爭土地被徵收或重劃,丁○○即負有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總額一半之義務,不以其實際受領補償金為必要。又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由甲○○等三人及丁○○各分一半者,應指地上物之對價,不因使用「賠償」或「補償」之文字而有差異。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辦理重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甲○○所有土地在重劃範圍內地上物補償金總額之一半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乙○○與丙○○則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從而渠等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丁○○如數給付,並均自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惟上開效力須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若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已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或處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債權存在,法院自無從扣押。查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補償費,領取時間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惟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丁○○即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劉益昌,並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而丁○○既陳稱,該聲明雖非其親簽,但印章是自己的,有委託劉益昌處理重劃會拆遷補償事宜等語,則劉益昌基於丁○○之授權及許諾,將債權讓與自己,揆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劉益昌之代理行為,自屬有效。故執行法院於一○○年十月十二日核發扣押命令時,丁○○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扣押該債權,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甲○○等三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乙○○與丙○○分別請求丁○○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丁○○如數給付,及駁回甲○○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補償費及領取時間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丁○○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聲明讓與補償費債權予劉益昌,執行法院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丁○○為債權讓與時,該補償費雖尚不能領取,亦僅係受讓人劉益昌至原定之補償費債權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方得行使債權而已,無礙於該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移轉予劉益昌。原審因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丁○○已將補償費債權讓與劉益昌,並生債權讓與效力,而認甲○○等三人代位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甲○○等三人及丁○○之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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