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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 訴 人 賴聰明

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琛庭即賴志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 訴 人 賴秀琴

賴橙彥賴秀鑾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賴光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 訴 人 賴秀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賴聰明、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琛庭即賴志昂(下稱賴聰明等六人)以對造上訴人賴秀琴、賴橙彥、賴秀鑾、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光照(下稱賴秀琴等七人)及賴秀珍為共同被告,訴請剔除渠等參與分配之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賴秀琴等七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賴秀珍(下與賴秀琴等七人合稱賴秀琴等八人),爰併列賴秀珍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賴聰明等六人主張: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之被繼承人賴秀換前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聲請執行賴聰明、賴光照及賴金城之繼承人即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賴琛庭(下稱賴俊仲等五人)之財產,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分配表。惟伊等前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中與債權人協商,於將案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繳至執行法院,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五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後,債權人同意撤回執行,嗣伊等已依協商結果履行完畢,債權人之債權亦因受償而消滅,雖執行法院誤發債權憑證,其後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不能恢復已消滅之債權。又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連帶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伊等就其二人之內部分攤,亦同免責任。另伊等代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繳納稅捐七千八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得與執行債權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一次序一及次序五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其中次序一債權及分配金額均為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次序五債權及分配金額依序為三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一千七百六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均已判決剔除確定),並發還賴俊仲等五人;分配表二次序一及次序九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其中次序一債權及分配金額均為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次序九債權及分配金額依序為二千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均已判決剔除確定),並發還賴聰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賴秀琴等七人則以:賴聰明等六人前曾以代繳稅款為由對賴秀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理。伊等對賴聰明等六人主張代為繳納稅款之數額仍有爭執,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之內容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賴聰明等六人亦不得主張抵銷。另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吳添旭、賴光照請求權即令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賴聰明等六人任令非無權受領之賴秀換執行,等同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賴秀換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賴柳金之繼承人)之利益對賴俊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及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渠等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點五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賴俊仲等五人、賴聰明所有不動產所得價款各為六千零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賴秀換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賴秀換代理人答稱: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無實益換發債證等語,惟刪除該「撤回執行」四字,改為「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足見賴秀換之代理人並未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執行法院以執行無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賴秀換,即無不合。縱認賴秀換於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曾同意啟封賴聰明、賴金城之部分財產,貸款以供清償積欠國稅局之稅款等,惟未經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賴聰明等六人主張因向執行法院提出案款用以清償賴柳金遺產稅等稅捐,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難認可取。賴秀換於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未對賴光照及吳添旭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二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賴秀換此部分之請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後已罹於時效,縱執行法院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將賴光照、吳添旭列為債務人,仍不得使該請求權生效。賴光照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確認賴秀換就系爭債權憑證對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確定判決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點五元本息,則各債務人分擔之部分係五分之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賴聰明等六人可就前開數額之五分之二主張免責,渠等主張應自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中扣除,洵屬有據。至執行法院將拍賣賴聰明等六人財產所得案款依法提存,則非渠等為任意清償。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賴俊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賴聰明)因偽造文書不法侵害賴秀換及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賴秀換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賴秀琴亦表示不同意抵銷,賴聰明等六人主張以為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代墊稅款之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從而,賴聰明等六人請求將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一次序一之執行費、次序五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各分配金額,更正為如附件四表一次序一、次序五所示金額;分配表二次序一之執行費、次序九之債權原本及各分配金額,更正為如附件四表二次序一、次序九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賴聰明等六人之上訴及賴秀琴等八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賴聰明等六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據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乙節,乃該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原審認賴秀換對吳添旭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罹於時效,而扣除吳添旭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前者訴訟標的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後者則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二者有間。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相同之規定,且亦無該條項準用之明文,是賴秀琴等七人以賴聰明等六人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主張賴聰明等六人不得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對吳添旭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不可採。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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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