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上 訴 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漳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被 上訴 人 蔡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出售沙灘車及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予法國 AXR Industries公司(下稱AXR I公司),與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至法國,約定依伊之指示電放貨物。超捷公司僅交付五張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影本,遲未交付正本。嗣因 AXR I公司未付貨款,伊指示超捷公司不得放貨,並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返還貨物。詎系爭貨物竟在法國,遭超捷公司履行運送之輔助人即法國 Leon Vincent S.A.公司(下稱LV公司)違法留置。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又超捷公司拒不交付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侵占系爭貨物,伊亦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失。而被上訴人蔡金滿係系爭貨物發生糾紛時之超捷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價值,依載貨證券所示發票記載之金額折合新台幣(下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均同)為二千零九十七萬五千零十八元。扣除訴外人即AXR I公司之接管人SCORPA公司,依伊前與超捷公司、AXRI公司、AXR Distribution公司(下稱AXR D公司)、SCORPA公司及LV公司等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除應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外,伊仍受有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爰依前述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貨物,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已於原審更審時撤回該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 FOB,運送契約存在於買方 AXR I公司與LV公司間,超捷公司僅代理LV公司在台與賣方即上訴人聯絡,負責安排出貨裝船事宜,並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簽發載貨證券。因 AXR I公司積欠LV公司(含系爭貨物之)運費及報關費,LV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在法國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超捷公司未違反上訴人不得放貨之指示,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況超捷公司、上訴人及法國之相關公司,前已就本件糾紛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按法國之法律,已生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際貿易以 FOB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 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 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 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以 FOB離岸價格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 AXR I公司,則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理應由 AXR I公司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
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LV公司作為承攬運送人,負責貨物在台灣和法國間之運輸和報關等語,可知 AXR I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業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另因 AXR I公司積欠LV公司運費,LV公司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已經法國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行使,堪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依循 FOB之貿易條件,由進口商 AXR I公司與LV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出口商即上訴人衡情應無再與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何況運送契約由運送人運送物品或旅客而收取運費;承攬運送契約,則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故運送標的及運費或報酬乃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各該契約,須當事人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足成立。又依證人即超捷公司職員林美娟、上訴人職員夏明珠證詞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運費或報酬數額確未與超捷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其與超捷公司間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運費或報酬係由超捷公司與受貨人自行約定云云,與常情有違。至系爭貨物之運送,雖係由上訴人向超捷公司洽訂艙位,惟在 FOB貿易條件下,洽訂艙位既屬進口商之主要義務,則因出口商就貨物出口之洽辦通常較進口商具有地利之便,由出口商代理進口商洽訂艙位,尚非法所不許。系爭載貨證券固記載「Shipper:HER CHEE INDUSTRIAL.CO.,LTD」(貨主即託運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Conslgnee:AXR INDUSTRIES」(受貨人即買方:AXR I公司),另記載「FREIGHT COLLECT」(即運費待付)等語,然綜合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且 FOB貿易條件若由出口商即上訴人重複與超捷公司締結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有違常情等理由,堪認上開載貨證券所記載之「Shipper」,僅在彰顯FOB出口商為上訴人、進口商為 AXR I公司、運費到付之貿易條件等情,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為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超捷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應係隱名代理實際與 AXR I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LV公司,並通知代理 AXR I公司在出口地訂艙之上訴人相關運送系爭貨物細節;另上訴人曾就系爭貨物簽立電放切結書予超捷公司,記載同意採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D/O交予收貨人等文字,但依夏明珠證詞,可見系爭貨物運送之指示放貨並非專屬超捷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亦得自行指示LV公司為之,即不得僅以上訴人交付電放切結書予超捷公司,且LV公司所屬人員曾寄給超捷公司所屬人員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即認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存在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至上訴人在 FOB貿易條件下,竟得指示(或透過超捷公司指示)與進口商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LV公司放貨或不放貨,雖於FOB典型貿易條件不符。然而FOB貿易條件為國際間貿易慣習,尚非法律,進口商或出口商非不得以明確約定之方式更改其內容,進口商 AXR I公司為保障出口商上訴人,而明確約定上訴人擁有指示放貨權限,非法所不許,且不影響進口商
AXR I公司及 LV公司為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至訴外人韓進海運公司(HANJIN SHIPPEING)以超捷公司為託運人,並以LV公司為受貨人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乃超捷公司代理承攬運送人LV公司為 AXR I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所必需,顯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與超捷公司間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無從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超捷公司損害賠償。又超捷公司接獲上訴人不得放貨通知後,即以電子郵件中告知負責法國方面運送事宜之LV公司「託運人尚未自受貨人處收到貨款,故請勿放貨予受貨人,並靜待我方指示」,LV公司則回覆「我方將俟貴公司之指示後始放貨予受貨人」等語,可知超捷公司已依上訴人指示通知LV公司不得放貨,並未違背電放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之法國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予LV公司表示:「……我們請求貴公司停止扣留這些貨物之行為,並將這些貨物於文到八日內退還給我們台灣的客戶……」LV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回函表示:「本公司本於承運人及報關行之地位,依商事法L.一三二之二條及關稅法第三八一條,有權留置本公司占有中之貨物,直到積欠我公司之費用全數付清。因而,本公司自有權行使本公司所占有貨物之權利,直到 AXR I公司及AXR D 公司,完全清償其所積欠本公司之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七點八七歐元,另加計約合十萬歐元(含稅)之報關及其他處理費用。本公司與合騏公司(即出貨人/出口商)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運抵法國目的港,尚未交付受貨人AXR I公司,即因LV公司對AXR I公司行使留置權而仍存放在港口等語,應屬實情。而法國法院於二○一○年三月五日以判決認定LV公司有權留置系爭貨物,因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且系爭貨物已遭拍賣,可證超捷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裝船運抵法國港口,卻因受貨人即 AXR I公司積欠LV公司運費而遭合法留置並拍賣,堪認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超捷公司雖以自己名義委託韓進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由韓進海運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但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之受貨人為 AXR I公司,上訴人簽立之電放切結書亦記載「茲採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直接將D/O交予收貨人」等文字,依證人夏明珠證詞,可知上訴人簽發電放切結書,其電報放貨限制取貨之對象為 AXR I公司,並非LV公司。超捷公司安排將貨物直接交付LV公司,應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使LV公司得提領占有系爭貨物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按留置權為物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物之所有地法。系爭貨物在法國遭LV公司行使留置權,有關適法性自應依法國法律判斷。而LV公司留置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與超捷公司在法國提起訴訟,由法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斷,並以判決認定LV公司有權留置,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採。系爭貨物既因受貨人 AXR I公司積欠運費而遭LV公司合法留置拍賣,其喪失顯因受貨人 AXR I公司之過失所致,縱如上訴人所稱其與超捷公司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LV公司任超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屬實,惟超捷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有免責事由,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上訴人與超捷公司並不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示超捷公司運回系爭貨物,更無從以上訴人未能依其指示運回系爭貨物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損害。況系爭貨物係因LV公司合法行使留置權嗣遭拍賣而喪失,乃可歸責於受貨人 AXR I公司之事由所致,超捷公司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貨物交付與AXR I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之LV 公司,使LV公司有合法行使留置權之機會,並未違反電放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超捷公司有依約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且上訴人已簽立電放切結書交予超捷公司,堪認上訴人同意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AXR I公司得經由其電報同意放貨後即提領貨物,毋庸提出載貨證券,電報放貨約定已可取代載貨證券之功能,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拒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侵占系爭貨物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更非可採。況系爭貨物因LV公司主張與 AXR I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並受欠運費經合法行使留置權而遭留置,上訴人指稱超捷公司侵占系爭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超捷公司就系爭貨物遭留置及拍賣喪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認超捷公司或所屬員工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超捷公司對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金滿自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超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不須逐一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外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貨物運送至法國後,因受貨人AX
R I 公司積欠LV公司運費、報關費,為LV公司於法國行使留置權而遭拍賣,LV公司係合法行使留置權,已經法國法院判決認定,且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貨物顯因受貨人AXR I 公司之過失所致,既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超捷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 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權宜方法。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僅為一不得轉讓之單據證明,初與已取得物權效力而得以背書輾讓之載貨證券未盡相同。本件上訴人簽發電放切結書,迄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該切結書記載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將D/O交付受貨人,乃為原審所確認,則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依上說明,尚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此論述,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所述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項,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以原審依系爭協議書及 FOB貿易條件認定
AXR I公司與 LV公司間就系爭貨物存有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因LV公司合法留置拍賣而喪失,係因受貨人 AXR I公司過失所致,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債權相對性及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等陳詞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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