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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 訴 人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冠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再盛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無須再由股東與上訴人逐一簽署授權書,亦不受股東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分別與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之拘束,或受其影響。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後,收執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上訴人之報酬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給付股東分配款三百十四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五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選任游再盛為清算人前,應以公司之原董事長游再盛、董事莊登星、林金成、林金波及蔡炎宗為公司之清算人,而莊登星、林金成、林金波與上訴人已簽訂有授權書,同意上訴人收取百分之五的仲介報酬及買賣價差,該三人已過清算人之半數,即可執行清算業務,該約定內容自得約束被上訴人公司,乃原審並未予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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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金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