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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 訴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 訴 人 MLC MARIN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an Ho Seng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主張:伊向國外採購廢鋼一萬零一百七十六.○八三公噸(下稱系爭廢鋼),由託運人即訴外人JJ貿易公司交由對造上訴人MLC MARINE PTE

LTD. (下稱MLC公司)以第一審共同被告MLC SHIPPING PTE LTD. (下稱SHIPPING公司)所有之MLC NANCY 1號拖船(下稱NANCY1號拖船)拖帶MLC公司所有裝載系爭廢鋼之無動力駁船MLC 3302號(下稱3302號駁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從菲律賓CEBU港發航,運往台中港卸載,詎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點十五分,行經北緯二四.五三度,東經一二○.一二九度時(即鹿港至東石沿海),連接NANCY 1 號拖船與3302號駁船之拖纜突然斷裂,致3302號駁船漂失。經尋獲後,廢鋼僅剩五十公噸。伊持有上開船舶船長 RINALDO FRANKLIN TAPANGAN(下稱船長TAPANGAN)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MLC 公司為運送人,於運送途中未盡貨物照管義務,且其船舶於發航時未具適航能力,造成廢鋼部分滅失,伊受有美金(下同)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

十五.三一五元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僅先就其中二百萬元為請求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MLC 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MLC公司則以:伊僅提供3302號駁船供SHIPPING 公司使用,未僱用船長,亦未簽發載貨證券,伊非本件之運送人。伊與SHIPPING公司訂有船舶拖帶契約,依海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由拖船所有人SHIPPING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者,依傭船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約定,廢鋼應由傭船人裝載;裝載於甲板之廢鋼,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任何原因造成之風險、損害均由傭船人負責。系爭廢鋼既因甲板裝載而滅失,伊不負賠償責任。況中龍公司已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獲得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代位規定,中龍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MLC 公司給付超過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一.九五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龍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MLC 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衡諸立法理由,可知只要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我國港口者,該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規定,以使我國港口之託運人、受貨人有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依卷附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廢鋼係在菲律賓CEBU港裝載,卸載港為台中港,而以我國海商法與新加坡海商法、菲律賓海商法比較結果,新加坡海商法僅限度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菲律賓海商法適用更早的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運送法,不若我國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修正時採行之海牙威士比規則。且新加坡海商法及菲律賓海商法,在單位限制責任、適航性、提單文義性等各方面均不若我國海商法對我國人民之保護為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縱認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選定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然因兩造未合意應適用之法律,依修正前該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不同國籍人應依行為地法。中龍公司向我國銀行贖單後,受領系爭載貨證券,則載貨證券之交付地為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又系爭廢鋼於行經我國鹿港至東石沿海間發生事故,卸載地為台中港,且因本件事故致中龍公司於台灣受有貨物短少損害,不論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依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法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再者,傭船人TING GUAN貿易公司(下稱TING GUAN公司)與MLC 公司簽訂傭船契約後,基於某一法律關係,由託運人JJTRADING公司將系爭廢鋼裝船,由拖船NANCY 1號及3302號駁船運送,並由船長TAPANGAN簽發載貨證券,雖其未註明係代理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簽發,惟依海商法第二條規定,應認其係代表船舶所有人以運送人地位簽發,MLC 公司為3302號駁船所有人,堪認其為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查本件事故發生,乃因MLC 公司提供之拖帶船舶與無動力駁船間之拖纜於運送途中突然斷裂,致駁船漂失,為該公司所不爭,顯見船舶不具適航堪載性。且事故發生後,貨物不知去向,應無人員看管,MLC 公司亦未善盡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主張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四及十七款免責事由,自應負賠償責任。MLC 公司既以上開二船履行運送義務,該船舶上之船員即為MLC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就侵權行為而言,船員屬MLC 公司之受僱人,中龍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MLC 公司賠償,洵屬有據。系爭廢鋼共一萬零一百

七十六.○八三公噸,事故發生後僅剩五十公噸,滅失一萬零一百二十六.○八三公噸。中龍公司原向星餘實業有限公司所購系爭廢鋼價格為每公噸三○五元,衡諸常情,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必較原始購買價格為高,則以三○五元計算,上開滅失廢鋼之損失為三○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五.三一五元,中龍公司僅請求二百萬元,於法固非無據。惟扣除中龍公司已從台產公司獲得之理賠二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十三.三五六元(即新台幣六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實際損害為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一.九五九元。中龍公司雖主張其與台產公司和解係解除台產之保險責任,填補其爾後為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然依台產公司歷次回函記載,可知該公司係先依載貨證券上所載金額,扣除未滅失之五十公噸後,再依不足額比例計算上開給付金額;且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係禁止被保險人獲得較其損失更多之理賠,否則有道德危險。況保險制度以承擔危險,消化損失為目的,倘保險人任意違反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或以脫法行為規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代位規定之適用,勢必變更大數法則下可得精算保費之標準與正確性,造成保險條件之變動或保險費率之升降,對於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有不利影響。是以台產公司之支付,本質上即屬「符合保單條款下之保險金給付」,而非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中龍公司於與台產公司約定代位求償權不移轉,因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中龍公司僅得就實際損害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一.九五九元請求MLC 公司給付。綜上,中龍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MLC 公司給付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

十一.九五九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為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原審未經選法程序,逕認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載港為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已有可議。且原審既選定我國法為準據法後,又與新加坡海商法及菲律賓海商法比較,再謂縱認本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其理由論述,前後矛盾。次查,傭船人TING GUAN公司與MLC公司訂有傭船契約,JJ貿易公司與TING GUAN 公司間基於某一法律關係為託運人,系爭廢鋼係由拖船NANCY 1 號及3302號駁船運送,並由船長TAPANGAN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記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ER-PARTIES (CHARTER-PARTIES)〉 字句,而未記載運送人名稱之載貨證券影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頁)。衡諸傭船契約之運送人或傭船人均可能成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運送人,應就傭船契約之法律關係及TING G

UAN 公司與JJ貿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判斷船長TAPANGAN係代理何人簽發載貨證券。倘TING GUAN 公司與JJ貿易公司間成立運送關係,船長TAPANGAN似係代理運送人TING GUAN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TING GUAN公司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運送人。倘TING GUAN公司與JJ貿易公司係成立運送以外之法律關係,則船長TAPANGAN似係代理MLC公司簽發載貨證券,MLC公司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運送人。原審未查明上開法律關係為何,徒以MLC 公司為3302號駁船之所有人,即認船長TAPANGAN係代理其簽發載貨證券,尚嫌速斷。復查,運送物之喪失,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廢鋼業經部分滅失,依上說明,自應依廢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廢鋼價格瞬息萬變,早期購入之價格未必較晚期賣出之價格為低,乃原審就廢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未予調查審認,僅憑購入價格每公噸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再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定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為要件。依台產公司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記載:「中龍公司因為本件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落海失蹤,向本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之要求……,以和解方式,由雙方協議先解除保約後,以新台幣六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達成和解。……,因保約已解除,本公司在理賠和解款以後,亦無權再為代位追償」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㈡第七七至七八頁)。果爾,該和解金似屬解除保險契約之賠償,而非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則中龍公司主張其與台產公司間之和解,不發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法定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見上開卷第一七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和解金之給付屬保險金給付性質,進而自系爭廢鋼損害中扣除,亦非允洽。末查,MLC 公司抗辯:伊與SHIPPING公司訂有船舶拖帶契約,依海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由拖船所有人SHIPPING公司負賠償責任,不應由伊負責。另依傭船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約定,由傭船人裝載廢鋼,其裝載於甲板之貨物,伊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且任何原因造成之風險、損害均由傭船人負責。系爭廢鋼因甲板裝載而滅失,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㈡第一八至一

九、一三六頁),攸關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