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上 訴 人 陳朝興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錦發
戴保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簽立股東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投資成立惠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股權各三分之一,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伊已於一○二年二月七日,依退股條款約定,於半年前提出申請,以同年八月八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上訴人結算伊應分配之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依兩造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股東契約退股約定結算被上訴人之退股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開退股協議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為無效;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機制,被上訴人不得以股東間之約定,主張退股;惠得公司未解散或廢止設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依清算方式了結公司資產,亦無請求計算及分配損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簽訂系爭股東契約,該契約開宗明義約定,惠得公司總資本額二百十萬元,分為二百十股,每股金額一萬元,每人各七十股,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百分之八十為退股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足見兩造係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經營惠得公司,並明定股東之退股程序。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退股意思,請求上訴人提供惠得公司帳冊以供閱覽,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半年後即同年八月八日為退股生效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之約定,結算其退夥金,於法有據。上訴人與惠得公司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簽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系爭股東契約之退股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為有效。惠得公司縱有貸款、債務尚待釐清,仍非不得委請客觀公正單位(例如會計師等)進行公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估算,並無不能結算每一合夥人退夥權益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云云,尚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退夥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
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查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述兩造退股約定與系爭股東契約退股約定條款所載文字並非完全相同(見第一審板橋簡易庭調解卷七頁以下系爭股東契約),乃其主文未指明上訴人應依系爭股東契約退股約定結算之具體內容為何,致其範圍不明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股東契約約定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經營惠得公司,惠得公司總資本額為二百十萬元,分為二百十股,每股一萬元,兩造每人各七十股,股東如欲退股,須於半年前提出申請。退股分配基準,公司一切財務依退股生效日帳面金額,按股權80%分配。應收帳款部分,以應收帳款總額70%計算,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期攤還退股股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惠得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辦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上訴人為董事長,持有股份一萬五千股,被上訴人為董事,各持有股份一萬股,另有監察人林李秀鳳及股東林秋香、林佳宏、陳麗瓊,依序各持有股份一萬股、一萬股、三千股、二千股;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董事,各持有股份三萬九千六百股,監察人林佳宏持有股份一萬四千四百股,另有股東林李秀鳳、林秋香、陳怡嘉、陳威儒、林佳秀,依序持有股份一萬四千四百股、一萬四千四百股、五千四百股、五千四百股、七千二百股,有惠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同上卷一四至四六頁)。果爾,惠得公司之股東既非僅兩造,則兩造究如何合夥成立惠得公司,系爭股東契約於惠得公司成立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應查明。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結算其退股,爰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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