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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 訴 人 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成德

參 加 人 陳詩瓊

洪玲玲洪聖哲洪聖浩洪芬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正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一○三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受特別委任,得為上訴並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六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七月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