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樹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被 上訴 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被 上訴 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被 上訴 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被 上訴 人 何繼源
周志華賴麗美章世和曾思銘賴晋楷葉一麟李銘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清忠變更為林金樹,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銘杰除外)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即經訴外人汪臨臨代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著作權報酬,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等規定,可知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董事會及分配委員會均應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兩造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分配使用報酬,非可由其分配委員會自訂分配比例。倘先前之分配辦法、分配方法或比例有變更,應依上開規定變更、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備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附件一所示之分配方法進行廣告音樂使用報酬之分配,既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辦法自仍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為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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