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 訴 人 陳 志 瑋

陳廖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 國 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 篤 乾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瑋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陳廖玉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六.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A建物)係上訴人陳志瑋所有,編號A2面積一六七.八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A2建物)為上訴人陳廖玉琴與配偶陳武吉以家庭共同財產支出興建,陳武吉更將其權利讓與陳廖玉琴,縱無所有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又陳武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就 A、A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取得基地使用權後分別讓與伊等,且被上訴人知伊等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伊等並繳付地價稅而支付償金,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自有基地使用權等情。爰先位求為:㈠確認陳廖玉琴就A2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陳志瑋、陳廖玉琴各就所有 A、A2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存在。

備位求為:㈠確認陳廖玉琴就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陳志瑋、陳廖玉琴各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A2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存在之判決(陳志瑋先位請求確認A 建物為其所有已受勝訴判決確定,至備位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陳武吉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提之租約申請書及切結書,表明A2建物為其所有,且該屋稅籍資料亦不足以證明陳廖玉琴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又陳武吉雖曾向伊申請於系爭土地「架橋」通行,但與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權無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基地使用權。況系爭建物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所指越界建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曾以陳武吉無權占用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案列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下稱另件訴訟),雙方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成立訴訟和解,陳武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 A、A2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陳武吉雖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架橋通行,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陳武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使用。陳志瑋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陳武吉搭建A建物,故其就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基地使用權等語,自無可採。陳志瑋復未能證明其有何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房屋情形,且上開建物占用水利地,自無須再斟酌有無為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情形,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有基地使用權,亦屬無據。次查陳武吉雖證稱:A2建物是伊和配偶陳廖玉琴一起出資建造,伊於四年前轉讓給陳廖玉琴等語,然其於另件訴訟並未為此主張,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同意拆除A2建物;參酌陳武吉以占用人身分繳納歷年地價稅及以自己名義申請承租土地之情,陳武吉所證上情,尚難採信。陳廖玉琴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資建造A2建物,先位主張其為A2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又證人劉玉娟證述:伊為陳武吉辦理夫妻贈與,當時陳武吉要將多筆土地及建物辦夫妻贈與給陳廖玉琴,有稅籍登記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則上不會去辦它,只有過(戶)土地而已等語,僅能證明有為陳武吉、陳廖玉琴就土地部分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實。而A2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前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武吉,抑無何證據可佐四年前轉讓該建物事實處分權之事實,則陳廖玉琴備位請求確認其就A2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屬無據。陳廖玉琴就A2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其就該部分基地使用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函及工程設計圖觀之,上揭架橋位置與A2建物無涉,亦無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所指越界建築情事,陳廖玉琴主張其依該二法條有基地使用權,並非可採。因認陳志瑋、陳廖玉琴各請求確認基地使用權存在,及陳廖玉琴先、備位請求確認A2建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存在,均非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編號 A、A2建物之前手陳武吉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由其繳納地價稅,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一○○年、一○一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一審卷六、四○、八五頁,原審卷三八頁),核與其就 A、A2建物基地使用權之主張攸關,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附之稅籍登記資料查復表及一○三年課稅明細表記載:陳廖玉琴名下卡序1A0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部分係依七二建都使字第七一五號使用執照而為房屋稅籍設立登記等旨(原審卷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二、一四三頁),則何人為該部分之所有者?其坐落基地為何?A2建物與該部分有無一體不可分之關係?凡此與判斷A2建物是否為陳廖玉琴所有似難謂無關,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陳廖玉琴之判斷,自有未洽。又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之客體,陳廖玉琴主張已自其配偶陳武吉受讓A2建物事實處分權一情,依上揭豐原分局函附之稅籍登記資料查復表及一○三年課稅明細表與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一四頁背面)對照觀之,A2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似為陳廖玉琴,參諸A2建物相鄰土地即同段五五六、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及證人劉玉娟所證:伊幫陳武吉辦理夫妻贈與財產等語,似非全屬虛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A2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武吉等詞,而為不利於陳廖玉琴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