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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 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詎上訴人遲不依約交付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嗣兩造於同年五月九日再簽立追加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約定伊應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辦畢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則應於上開期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此項約定乃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惟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遲不辦理,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故系爭契約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該約定條件成就而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或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八十六萬元,並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建造執照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下稱第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不佳,非因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論述理由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主動註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對待給付,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款。另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六千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辦貸款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名義,致伊受有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而得與其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四百八十六萬元,兩造嗣又簽訂特約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核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乃以被上訴人到期未辦竣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日期前辦竣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失其效力。至第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未依期辦竣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經上訴人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行解除契約,則與特約條款之約定有違,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且被上訴人縱有反於約定之主張,亦僅生該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據此曲解為非附條件。又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就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已動工之地上物有先辦理註銷、拆除還原之義務,非與上訴人退還價款須同時履行,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亦無以兩造合意解除為返還價金之條件。另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沒收已付價金,並非可採。雖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特約條款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辦理註銷建造執照,惟該執照業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逾竣工期限未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失效,被上訴人復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即應退還已收價款四百八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承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完畢,乃其未於翌日返還價金,即應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自無上訴人所指給付遲延可言,其據以主張受有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共支出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貸款利息之損害,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八十六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回復原狀之義務,非原契約之義務,乃原契約解除後新生之義務,為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雙方應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至回復原狀之方式,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查特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乃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就該契約附解除條件及條件成就後之處理之特別約定,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有先將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辦理註銷及將已動工之地上物同時拆除還原之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契約解除後即負有辦理註銷建造執照及拆除地上物等回復原狀之義務,第一四一九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義務確定在案。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致其受有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後,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共支出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貸款利息之損害,倘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特約條款約定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其是否不得以之與應退還之價金抵銷?自有詳予推研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該主張之事實及法律為敘明,逕以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不負給付價金義務,認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