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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依序變更為楊駕人、陳榮信、王湘君,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稽,楊駕人、陳榮信、王湘君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⒈竹工-六家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⒉竹工-湖北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月十八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五期,其中工程施作部分(第1-3 期)應於三百十五日曆天完工,含非工程施作部分(第4-5 期)應於三百六十日曆天內完成結算。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程施作部分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竣工,管路竣工圖繪製及結算資料彙整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全部完成。伊因履約期間工程原物料大漲受巨額虧損,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發函(下稱原證九函)要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公工會九六一○一八號函)所示增訂契約價金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函覆(下稱原證七函)同意辦理,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延期致物價指數上漲波動,以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超過物價總指數增減率2.5% 計算物價調整款(下稱系爭物調款)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合意)。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實際工期較原訂工期延長六百三十五日,非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且此期間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達11%以上,已逾一般工程合理預期範圍,系爭契約未就應如何調整為約定,倘依原訂金額計算報酬,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等情。爰依系爭合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同意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惟因兩造對於採用何種物調方案未有合意而未辦理,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意請求系爭物調款。又上訴人於得標時,即知系爭工程不適用公工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告實施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且當時有關物價波動或上漲,為上訴人所得知,非不可預測之風險或因突然遽變致無從因應。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按原約定給付致受不可預測損害而顯失公平,亦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工程施作部分(第1-3 期)應於三百十五日曆天完工,含非工程施作部分(第4-5 期)應於三百六十日曆天內完成結算;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期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竣工,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實際工期九百五十日,較原訂工期展期六百三十五日曆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工期、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展期而生之系爭物調款,已達成系爭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契約內容未列附物價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下,系爭契約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兩造所無異詞,可見系爭契約明訂工程款不隨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又被上訴人所發之原證七函文謂:「貴中心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增訂契約價金變更物價指數調整』乙節,請依工程會96年10月18日000000號函說明辦理」,僅表示擬依公工會九六一○一八號函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但公工會九六一○一八號函說明僅謂因不可歸責廠商原因,致須辦理變更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該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公工會九六○三○九號函)辦理等語,而公工會九六○三○九號函則係擬定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可見就如何加列物價調整條款,兩造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無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再觀諸公工會九六一○一八號函、九六○三○九號函、同年六月四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意旨,均表示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案,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建議可於招標文件明定及契約約定物價調整方式,作為辦理工程款調整之依據,並由公工會擬訂三種參考物價調整方式,供為訂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參考,堪認上開函文係建議性質,非屬強制規定,且各機關於九十五年以前訂定之工程契約,並無追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效力。另依公工會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意旨,足徵系爭工程因非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案,不適用物調處理原則,至得否適用上開公工會函釋內容,則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認定後,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倘未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上訴人不得以物調處理原則為請求系爭物調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系爭物調款,並非可採。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審諸上訴人陳稱:「……資料可能無從找起……」、「……(就系爭工程有無辦法證明事後因為情事變更而有增加支出?)物價波動是確實存在的事實。(有無原來採購的明細及結算資料?)這部分資料可能無法提供……」等語,可知上訴人就其於施作系爭工程中,究竟有何種工程物料大漲,致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支出大增,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展延工期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難認可採。至系爭工程原預定之竣工日起至實際竣工日止,物價指數雖由101.7 調整至

123.57,然承攬工程之盈虧,非僅單純工程物料之漲跌,就營建技術、工程管理等,亦為承攬人獲利與否之因素。系爭工程原訂為一年內短期施作之工程,上訴人為專業之工程營造企業,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當知事先備料、管理,短期內物價劇變之風險,自為其考量之專業判斷,故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因素,為其履約中之風險管理範圍,與其施作工程之盈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期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致其增加支出,如按原約定條件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等為真,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系爭物調款,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意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就其於施作系爭工程中,究竟有何種工程物料大漲,致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支出大增,因此造成不可測之損失,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展期後,因物價指數調整致其增加支出,如按原約定條件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