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陳慶祥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杏如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昌源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購買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示標的,並交付訂金二百萬元。嗣伊依約將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劉昌源。詎被上訴人遲未提出董事長、董事等名單,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審閱東泰昌公司相關資料,其交付之第一期款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給付第一期款,復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東泰昌公司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米酒經銷權,然台糖公司係與訴外人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簽訂台糖米酒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泰來公司並未與東泰昌公司有合約轉讓情事,東泰昌公司未取得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權(下稱系爭經銷權),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泰來公司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歇業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且只有負債而無資產,縱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系爭經銷權,亦屬不完全給付。伊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及劉昌源解除系爭合約,已無給付系爭合約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及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及劉昌源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訂金二百萬元,惟其交付系爭合約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次買賣標標的範圍為:1.東泰昌公司所有股權全部;2.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
3.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所屬購入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4.認列帳項(均詳附件)。其中第二款所約定之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之合約權益,係指系爭經銷權。查被上訴人取得東泰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提,為東泰昌公司需有系爭經銷權,始與上開「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之約定相符。所謂「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文義,係指東泰昌公司直接購入泰來公司之系爭經銷權,而不包括東泰昌公司以購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間接取得系爭經銷合約。乃上訴人主張得以間接取得方式取得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權以履行系爭合約,顯與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不符。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依卷附台糖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所示,台糖公司未曾同意系爭經銷權之讓與或移轉,東泰昌公司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取得系爭經銷權,亦無從以取得泰來公司股權,或另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米酒供貨契約」方式取得系爭經銷權。職是,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之履行應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部分,均係為配合同條第二款所約定。然系爭經銷權既為給付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該等部分之給付,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另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再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並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記載「東泰昌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為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經銷權或受讓泰來公司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合約。而劉昌源證稱:「(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所謂購入泰來商品行銷的合約權利的用意是什麼?)……因為東泰昌公司不想變動該合約,所以東泰昌把泰來的股份買過來,因為東泰昌有泰來公司一樣可以行使供貨契約。」「(……不用再用供貨契約讓渡給東泰昌的方式來履約)是的,因為東泰昌已經擁有泰來的股權……」等語(見一審㈡卷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且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東泰昌公司即以泰來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購買台糖米酒,有訂貨單及匯款單可佐(原審上字㈠卷一七三頁、一九二頁至一九三頁),其交易模式與劉昌源所證相符,似見上訴人係循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交易模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參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前之往返存證信函內容(見一審㈠卷二七至二九頁、三一頁、三三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東泰昌公司未直接與台糖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則原審就系爭合約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文義,為如上之解釋,有無違背系爭合約訂立當時兩造真意?自非無疑。如兩造原即約定以東泰昌公司與台糖公司交易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米酒經銷權,能否謂上訴人之履行為給付不能?亦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另該台糖公司函件敘及:系爭經銷合約係賣斷式供貨契約,因九十八年調降米酒稅率及同年六月台灣菸酒公司推出每瓶五十元之紅標米酒後,基於產品節稅及市場競爭利基不再,該(泰來)公司已無購買交易行為等節,則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兩造爭端係因被上訴人認為無利可圖等語(見一審㈡卷九八至九九頁;原審上字㈠卷一○○頁、一七五頁;原審卷二九至三○頁、四二至四三頁、八八至八九頁),是否全然不足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台糖公司未同意系爭經銷權之讓與或移轉,東泰昌公司即未取得系爭經銷權,遽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之履行陷於給付不能,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