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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 訴 人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係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訂,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其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即每度電新台幣(下同)二元躉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購電費率,依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未約定購電費率逕依再生能源條例所規定之新購電費率。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雖約定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相關規定重行訂約,但重行訂約之內容,亦應依該條例規定之意旨為據,要非逕依同條例規定新購電費率重行訂約。經濟部公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年三月二日、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限於發電設備設置者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訂購售電契約者。係配合再生能源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排除同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適用。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內容知悉甚稔,已評估其報酬率,並希冀以不含營業稅之二元購電費率維持十年不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作業要點參與評選,僅得接受二元費率,雙方非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系爭契約不盡公平,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據以受領該電能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迴避成本」及二元購電費率間差價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尚乏所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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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