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上 訴 人 黃正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勞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無職缺需求,可供上訴人繼續維繫勞動關係,顯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上訴人前已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又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聯名出具之留用通知書之性質、兩造間是否已達成上訴人繼續留任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證人張喜悅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此外,亦無上訴人所指由盟創公司通知資遣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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