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劉沈金花法定代理人 劉 寶 珠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張 柏 涵律師被 上訴 人 沈 寶 琴訴訟代理人 方 興 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三○六、三○六之一(權利範圍均為二六分之二)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區○○街一之三號四樓、一之五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在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一○○年一至四月、六至八月、十至十二月,均在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累計交易次數共一百五十六筆,買賣總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足可推論其在一○○年九月間尚可明辨事理。且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親自出庭尚能清楚敘述起訴內容、名下財產概況,亦明瞭健康狀態;關於法官所詢問識字程度、書狀來源、印章與權狀等物品放置等問題,均能一一回應,並依法官要求當庭書寫名字三次,顯見其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並無太大差異。再者,證人即地政士黃平雄復證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約當天與上訴人見面,並數度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地過戶情節及確認上訴人意願,上訴人於對話過程均清楚表示意見,足見其辨別事理能力尚無異常。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所出具之失能證明書,僅能顯示上訴人前往該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狀態,未必呈現上訴人平常精神與心理狀態。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係隱藏贈與,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之贈與附有何種負擔,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詐欺。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侵權行為法則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