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上 訴 人 張淑滿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阿賢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四日與被上訴人鄭庭簽訂買賣斡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鄭庭在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三十七萬元範圍內,向賣方洽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區段七四○、七四一、七五二、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
六、七五七、七五八、七五九、七六○、七六一、七六四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鄭阿賢、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四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由鄭庭作為居間承購條件之斡旋金。嗣鄭阿賢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據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雖主張鄭阿賢僅是地主代表,其斡旋之對象為所有地主,鄭阿賢未取得其他地主之授權,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契約已成立,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受通知翌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然上訴人並未與鄭阿賢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陳明不再購買系爭土地,自屬違約,依約即不得請求鄭阿賢返還系爭本票。又鄭阿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受領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乃不可歸責於鄭阿賢之事由。另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裁定前,發生消滅或妨礙鄭阿賢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並於原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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