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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圓桌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端秀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就「2011年第22屆亞太婦產科醫學會」(下稱系爭醫學會)之籌劃辦理事宜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依照該合約附件一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所示委辦項目,辦理該會議之整體規劃及執行,所需費用分為第一類大會執行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及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俟各個委辦項目完成後,由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中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原預估花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惟經伊協助上訴人開源節流後,僅花費六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更為上訴人爭取展覽贊助與政府補助款項,以系爭醫學會議實際收入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支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他費用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計算,該會議之淨利達三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依淨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獎勵金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詎上訴人直接支付第一類大會執行費予各該廠商及支付伊第三類會議顧問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部分款項後,竟以伊應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單據供其審核為由,拒絕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第六期款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第六期款),且遲不給付獎勵金,已構成違約,除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按日給付前開延遲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舉辦另一TAOG年會(下稱TAOG年會),委任伊設計印製該年會邀請卡,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給付伊費用一萬三千零二十元;縱令無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部分自約定給付日之翌日(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二百零一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自約定給付日之翌日(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以六十三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萬三千零二十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原請求違約金以千分之一計算,經判決以萬分之一計算之差額),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因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加註「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等字句,被上訴人即負有提出系爭第六期款相關憑證供伊查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單據供伊核對,伊自無給付之義務,亦無從確認獎勵金之數額;且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即無庸給付罰金。另伊雖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印製TAOG年會邀請卡,惟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而伊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無從確認其實際支出費用,無法給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本文、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第一類大會執行費(即場地租金、視聽設備等租金等費用)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被上訴人無須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發票供核銷;其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及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則由被上訴人提供結算明細表及發票供上訴人核銷,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直接審核廠商銷售憑證者,僅以第一類大會執行費為限。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第六期款(屬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仍應提出實際執行之廠商所出具之憑證及發票供其核對確認,始得請款云云,核與上述約定不符,顯難憑採。雖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付款方式,註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等文字,惟綜觀該條第一項關於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給付之完整約定為:被上訴人應開具與系爭合約相同之上訴人抬頭發票,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按約定付款時程給付予被上訴人,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暫估八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分六期給付,採實報實銷,且上訴人可保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等語;參諸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列為暫估金額,與第三類會議顧問服務費為固定金額不同,且系爭合約第八條另有關於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上訴人追加、減有關項目之約定,可見兩造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之真意,應指第二類大會執行費雖有預估金額,惟上訴人保留詢價及議價權利,可依實際需要追加減工作或價款,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執行之項目、數量,按約定價款請求付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具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經其確認後付款,被上訴人不得逕依合約暫估價款請求付款。再參以第二類大會執行委辦事項之工作內容,包含大會設計、網站規劃、印刷設計、網站報名系統規劃、國際宣傳計畫規劃執行、表演節目、場地佈置、交通旅遊、人力、住宿、餐飲結算尾款等,各該工作固需使用物料資源以完成,惟各物資之運用與被上訴人就各項事項所為規劃、設計結合,密不可分,經由被上訴人加工施作以完成上訴人委辦事項,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或兩造事後合意變更之報酬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對價,被上訴人即為第二類執行委辦事項之實際執行者。則被上訴人立於營業(銷貨)人地位向上訴人提供貨物、勞務、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出具銷售憑證(如發票或收據憑證等)供上訴人核銷,而非由原物料供應廠商或履行輔助之使用人出具銷售憑證供上訴人核認。何況系爭合約自簽訂時起至系爭醫學會開會之日止,歷時一年六月,且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費之工作項目保留詢價、議價及變更服務之權利,倘認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上訴人原得委由他人辦理,而其捨此不為,猶令被上訴人依約執行各工作事項,截至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其參與籌備會議討論各項工作執行達十四次,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憑證及發票供其審核確認,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第一至四期款,嗣並給付第五期款,益徵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之意,非在責令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第三人之憑證及發票供上訴人核付該類執行費之義務甚明。至富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關於「實報實銷」之鑑定報告,依其所舉事例,尚與被上訴人本於營業銷貨人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對價之交易情形有間,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提出實際支出之外來憑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僅針對其實際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含新增追加工作項目),共計六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並不包括上訴人詢價而收回自行執行之項目,有客戶專用確認單、電子郵件、報價單、旅遊參與人員名單、簽到表、報到單等件可稽,洵堪採信;而上訴人僅給付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第一至五期款,合計四百零九萬五千七百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六期款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本息,即屬有據。其次,系爭醫學會議活動收入總計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實際支出僅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其他費用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AOCOG 2011收入支出表」為憑,其中所載之第二類大會執行費六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即為上述論斷之數額,而兩造就其餘各項數額並無爭執,堪認該收入支出表所載實際支出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淨利三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為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淨利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獎勵金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設計及印製另一場TAOG年會邀請卡,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委任事務處理費用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含稅),有客戶專用確認單明載「邀請卡完稿費用四千元(未稅),單價二十八元(未稅),數量為三百份」足憑,並經上訴人員工黃閔照簽署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TAOG年會邀請卡設計及印製等事務之處理,事前已為報酬(對價)之約定,亦堪採信。則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經兩造約定之報酬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本息,即有理由。審酌上訴人未給付之系爭第六期款僅占結算總金額比例約十分之一,且淨利亦占實際總收入之比例約為十分之一,而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文字解釋之歧異致延遲付款等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自逾期付款起按日給付該價款千分之一(相當於年息36.5% ),即系爭第六期款部分按日給付違約金二千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獎勵金部分按日給付違約金六百二十九元尚屬過高,爰減為依該價款萬分之一計算,即前者按日給付違約金二百零一元、後者按日給付違約金六十三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共分六期給付,其中第一至五期款計四百零九萬五千七百十六元,業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給付完畢;而被上訴人就第二類大會執行工作,實際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含新增追加工作項目),金額結算共計六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扣除前五期即為二百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訪價資料,並於客戶專用確認單、報價單批註「由學會製作」,而自行執行之工作項目復高達十餘項,金額合計亦近六十萬元,有估價單、客戶專用確認單、報價單足憑(原審卷㈠一九三至二一二頁);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持向外交部、教育部、前衛生署等單位申請輔助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陳報狀可稽(一審卷一五一頁背面)。原審本此論斷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第二類大會執行費採實報實銷,且甲方(即上訴人)可保留詢價及議價之權利」之真意,乃在使上訴人經詢價、議價後,得變更或取消系爭合約所定之執行項目及單價,尚非使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第三人之憑證或發票供上訴人核付該類執行費之義務,並以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悖。其次,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六期款、獎勵金,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有原審一○二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㈠一五四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第二類大會執行費用,僅限於請求償還實際支出之費用,不能從中賺取差價,原審判命伊給付系爭第六期款、獎勵金本息,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並以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