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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上 訴 人 陳昭陽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照雄

陳火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區之土地,均係伊之曾祖父陳彬琳(堂號「源春」、諱「奕霖」)個人於清光緒十七年十二月間買受,與其他各房親人無關,係為紀念陳姓一世祖「仙媽公」而設。日據時代因屬私設祭祖田地,當時台帳及光復之初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仙媽公」,管理者登記為「陳彬琳」,嗣因政府清理祀產,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將所有人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系爭祭祀公業為私業,故無相關規約存在。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為原則,陳彬琳既登記為管理人,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伊係陳彬琳之曾孫,於陳彬琳過世後,保管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權狀,綜理所有事務,並以管理人名義辦理相關土地更正登記,均無人異議,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管理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三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陳彬琳死亡後,因派下權等爭議未止,無從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辦理新任管理人選任。系爭祭祀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新任管理人之選任,迄今無規約約定可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亦無法依該條例之規定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而無從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選任或逕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新任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以繼承取得之約定,上訴人以其係陳彬琳之曾孫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尚非有據;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陳彬琳個人設立之私業,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㈤字第二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又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即坐落台北市南港區之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該「祭祀公業」四字不甚明顯,係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所致,又所有權人名稱係三十五年總登記時申報遺漏「祭祀公業」,嗣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查對土地台帳及田賦繳納證明等辦竣更正登記之事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祭祀公業仙媽公非陳彬琳所設立之私業。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參諸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管理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準此,雖系爭祭祀公業祀產登記之管理人為陳彬琳,上訴人為陳彬琳之繼承人,自難依繼承關係繼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又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有效成立。上訴人自認其並無基於規約或經派下員決議選任取得管理權之依據,亦無所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章及規約存在等情;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為何,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爭議未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祭祀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內政部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釋,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經前開程序選任為管理人之證據資料。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論旨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伊仍為受任人而有管理權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並於上訴本院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推舉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均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