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上 訴 人 陳威淘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苡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上訴 人 程一萍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一○○年一月間經另案判決離婚確定。伊因忙於經營大唐牙醫診所(下稱大唐診所)工作,有關購買門牌台中○○○區○○路○○○巷○之○號建物、同市○○區○○路○段○○號建物(下分稱系爭鵬儀路建物、昌平路建物)及裝潢整修該昌平路建物工程,皆委託上訴人辦理。伊為支付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間陸續匯出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實際僅支出一部,尚有一千零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未支出,自應返還剩餘款項。伊於一○○年九月間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亦應如數返還。又門牌同○○○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崇德路建物)係兩造共有,且由上訴人使用,其持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擔任保證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貸款本息二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伊得承受該抵押債權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且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家庭事務之管理,全力投資開設位於系爭昌平路建物之大唐診所。系爭匯款用途應為買屋、裝潢、診所及家用開支,伊簽發支票支付家用及診所開銷等款項,亦已遠逾系爭匯款,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匯出系爭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鵬儀路、昌平路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大唐診所為其個人出資。被上訴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執行牙醫業務所得,關此健保收入皆存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之帳戶。系爭匯款金額均由被上訴人帳戶匯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帳戶金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該匯款用途顯有爭議。經查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之款項,一為支付大唐診所每月產生固定開銷(包含受雇醫師薪水、房貸、房租、材料費、技工費等),由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票支付,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共匯出五千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並未訴訟);另一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間陸續匯出系爭匯款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鵬儀路及昌平路建物價金暨該昌平路建物裝修費用,分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再由上訴人開票支付。系爭匯款非供大唐診所開銷費用,且匯款金額為數不小,各筆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亦無固定匯款頻率,應非僅係夫妻間日常生活家庭開支。被上訴人所陳雙方存有委任關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支用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繳納系爭鵬儀路建物購屋款、支用三百六十萬元繳付系爭昌平路建物購屋頭期款、支用系爭昌平路建物所需整修費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裝潢費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即六百萬元扣除施作裝潢之廠商事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因而自行支出玻璃等工項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元),剩餘一千零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上訴人遲至原審始抗辯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底,支付診所醫師薪水等項計為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予調查審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解除,該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該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其受領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中所未支付於委任契約目的之前開剩餘款項,返還不當得利。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以該建物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一○○年八月三十日、一○○年九月一日至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繳納貸款本息共計二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應由兩造依該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貸款本息半數即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以上,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查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嗣則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委任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委任契約解除後……」云云(見該判決一七頁第二○至二二列、二三頁第一七至一九列)。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不一,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委任關係,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陳匯款用途僅在支付購買系爭鵬儀路及昌平路建物價金暨該昌平路建物裝修費用,並於第一審辯稱:「用途是全部用於家用」、「原證四契約書上有載明三期金額即為三百六十萬元,……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活存、支票帳戶都是用於支付家用及診所所用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就是由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中支付。診所的裝潢費用、醫療設備、電梯、搬遷費用等支票約有一千萬元,也都是用上開支票帳戶支出,也是由原告匯款的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中支出」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及一二六頁均背面)。原審於一○二年五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上訴人主張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內有支付醫療設備、電梯、生活費用之證據,上訴人應提出並舉證」並載明筆錄。上訴人嗣又具狀聲請調查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四十八筆交易明細及其支票影本,經該銀行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覆函檢送上訴人之帳戶支票影本共四十八紙。上訴人復抗辯: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底,支付大唐診所醫師薪水、設備及牙科材料、裝潢費(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裝修費(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診所租金支出、購屋費、家庭生活費及其他用途等,伊已開票支付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遠遠超過被上訴人匯給伊之系爭匯款等語,提出上證五二之支票付款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二八三頁背面、卷㈡一至二、二九至七
七、一七九及二一一至二三○頁),似屬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款項為何,暨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因受領系爭匯款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及其額數若干所關頗切,要非法所不許。原審遽認上訴人係在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防禦方法,未予調查審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一千零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崇德路建物貸款本息半數即一百零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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