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上 訴 人 黃冠銘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係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伊代表該公司擔任翔和公司董事,嗣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辭去董事職務。嗣翔和公司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其唯一董事陳英傑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惟台北地院未徵詢伊意見,即以一○○年度司字第八六號裁定,選派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伊並非該公司股東,亦無意願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故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雙方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對伊為限制出境處分,影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清算人委任關係存於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可言。且中央租賃公司係翔和公司最大股東,指派上訴人擔任翔和公司董事,其與該公司關係密切,明瞭公司營運狀況。嗣翔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死亡,翔和公司並經廢止登記,伊聲請法院選派上訴人為該公司清算人,應無不當。況上訴人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已經解除出境管制,其權益不致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中央租賃公司係翔和公司法人股東,經指派上訴人代表該公司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任期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辭去董事職務,翔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翔和公司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乃向台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裁定選派上訴人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主張其非翔和公司股東,且無意願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亦未就任此職務,其與該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已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得以消極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法院依非訟事件法選任清算人時,清算人意願如何、清算人是否為公司股東,是否已就任清算人職務,均不影響選任清算人裁定之效力。上訴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其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應循非訟事件法程序,始可解除清算人職務,並非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片面除去其職務。上訴人未能聲請法院解除其清算人職務,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況財政部已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管制,其出入境權益已不受影響。上訴人以伊無意願且未就任,主張伊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查本件上訴人茍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則其是否與翔和公司間發生委任之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其與翔和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其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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