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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 訴 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法 定代理 人 Sorg Rolf訴 訟代理 人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曾怡菁律師被 上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欽簽署總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伊五萬七千五百歐元後,取得台灣地區獨家銷售伊產品、經營直銷事業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使用伊台灣地區總部PMI TAIWAN National Headquarter(NHQ)之名稱與伊所有已註冊之「PM皮埃姆健康首選」、「PM THEWELLNESS COMPANY」、「PM-INTERNATIONAL」、「FITLINE」、「LAURENT CRISTANE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王文欽應每月給付實際售出商品金額百分之一之商標授權費予伊,詎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連續四個月拒絕支付授權金,經伊催繳,仍置不理,積欠授權金及手續費共計三千五百十二.○二歐元。另因被上訴人未按日傳遞實際產生之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王文欽甚且偽造營業點數以賺取銷售佣金,伊已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告知停止使用上開商標,及返還所有存貨與客戶資料相關之文件。惟被上訴人於伊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使用「PMI TAIWAN NHQ」名稱,並繼續使用「www.pm-taiwan. com」作為八馬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及另一連結網站「http://b

log.sina.com.tw/pm168tw/」內,使用系爭商標之圖片,販售相關產品。雖經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被上訴人仍續使用伊商標之文字於其公司名稱、公司網域及進出口廠商登記等,顯係故意侵害伊商標,並攀附伊商譽,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段、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得請求排除、防止渠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報紙等情。聲明求為命㈠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國貿局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㈡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公分乘以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當事人之一方若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前需先踐行警告通知,於警告通知送達後倘有違約之情事時,則需再提出書面之特別通知,除告知其違約事由外,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應給付之授權金,業於一○○年三月八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未按時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律師函內容僅通知伊多報營收點數共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點,致其多付十九萬零七百零四.九歐元之佣金,且未經催告即終止系爭合約,亦未證明伊有浮報營收點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另兩造系爭合約雖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均應由盧森堡法院管轄,並依據盧森堡法律」,惟兩造均不爭執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以提出盧森堡法律有困難為由,同意以我國法律解釋系爭契約爭議,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並得依據我國法律解釋系爭契約。次查上訴人與王文欽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王文欽於給付五萬七千五百歐元之授權金後,得以系爭商標在台灣地區獨家經營上訴人之直銷產品事業;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標。上訴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其終止契約合法,惟查被上訴人依約固應將其每月營業銷售總額向上訴人報告,以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授權金,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獎金之數額。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發票正本後,始負給付月授權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上訴人僅傳真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之發票,為傳真發票,並非發票正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發票正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之月授權金,即非有據。況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八日已給付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之授權金合計三千五百十一.○二歐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繳交授權金為由,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雖稱其早在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因其不實申報銷售數額致上訴人溢付佣金,並非以被上訴人未繳納授權金為由終止契約,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主要係成立多層次傳銷,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同時取得使用相關商標之授權,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陳報之銷售貨品計算點數,並依點數計算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其作業方式係以被上訴人在電腦系統中所輸入之銷售數量,由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得之點數,再依點數換算佣金給付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人國際銷售部門經理Wolfgang Klaer及被上訴人國際銷售部門經理Siew Hon Foong於本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早期所建置之電腦訂貨系統因存在無法即時勾稽之缺失,致各地分公司有可能在訂貨量不足之情形下,仍能申報超過訂貨量之銷售量,據以向上訴人領取依銷售量計算之佣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輸入銷售量時,其終端電腦已可顯示該陳報之數量,被上訴人之進貨量究竟如何,亦可由上訴人之終端電腦查核。上訴人所以遲未發現,係因其內部未即時查核,而計算佣金部門僅依據陳報之銷售量,未合併審酌進貨量,致有溢發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進口報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會員名冊、佣金統計表、下線經銷商佣金統計表等資料,證明其確有銷售陳報之數量。惟其中三聯式發票部分(即對象為法人者),有相當大比例之下線會員均未記載其統一發票號碼,上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是否確有所列之下線會員購買商品,非無疑問。然上訴人就上開資料之真偽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佣金情事,上訴人並未證明;且被上訴人如溢報銷售量而預先領取佣金,即負有購買相關數量產品之義務,得以「預收佣金」認列,上訴人僅以特定時間進貨、銷貨數量差異認被上訴人申報不實,同時拒絕出貨,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貨以抵銷「預收佣金」,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溢領佣金情事。再被上訴人雖未按日傳遞實際產生之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究非均未傳遞,難認係違約。至上訴人另以「Total Swiss」 品牌從事直銷事業,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一情,屬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主張之違約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准許。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及以「 PM-INTERNATIONAL TAIWAN CO., LTD.」、「

PMI TAIWAN NHQ CO., LTD.」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標示。被上訴人經營銷售健康食品之直銷事業,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上訴人請求㈠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登記;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依證人Wolfgang Klaer及Siew Hon Foong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早期所建置之電腦訂貨系統存在無法即時勾稽之缺失,致各地分公司有可能在訂貨量不足之情形下,仍能申報超過訂貨量之銷售量,據以向上訴人領取依銷售量計算之佣金,且因上訴人內部未即時查核,致遲未發現有溢發佣金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三聯式發票部分(即對象為法人者),其中有相當大比例之下線會員均未記載其統一發票號碼(應係買受人統一編號之誤),上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是否確有所列之下線會員購買商品,非無疑問;竟又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溢領佣金情事,上訴人並未證明,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佣金一事可採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前後理由已有矛盾。且所謂被上訴人可溢報銷售量,事後再進貨抵銷云云,係憑何認定,此方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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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