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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上 訴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變更設計新增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趕工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治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三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嗣經展期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伊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正式驗收完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伊。惟:㈠系爭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共二百六十六日,係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承商施工延誤及其他非可歸責伊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上開展期而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下稱展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元。㈡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增「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工作項目,致伊增加施工成本(下稱新增工程費用)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㈢被上訴人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至九十四年三月仍未交付工區予伊施工,致伊施工期間被壓縮至僅二個月餘,而須額外增派人力加班趕工,增加鉅額成本支出(下稱趕工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包括展期管理費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新增工程費用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趕工費用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其餘展期管理費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新增工程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工後,未即依約提報及派駐工地負責人等,就工期之延展亦可歸責,且未因展期受有管理費之損害。系爭工程展期受第二標工期影響者為一百四十日,其中二十六日係受不可歸責於伊之颱風所致,依約該二十六日之展期管理費應減半計算;至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延展之工期二十八日,依約則應排除之。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乃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項目。又伊並未要求上訴人趕工,上訴人原即預定於七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約百分之九十工程進度,其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通車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竣工,並無其所謂配合通車趕工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締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嗣被上訴人陸續核定展延工期,終修正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於同日如期完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一、三項「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全部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十五日曆天完工……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免計工期一日。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七日、清明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一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等約款,可知系爭工程工期係以日曆天扣除約定免計工期日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外事由所核定之展延工期,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展期管理費,並若展期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時,展期管理費額減半計算。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日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為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施工進度,經四次修正,終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嗣並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末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三十一日曆天,完工期限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觀歷次修正工期檢討表所載,原契約工期為四百九十一日曆天,因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施工、或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分別為一百五十九日曆天、及三十一日曆天。前者係配合他標工程所為之工期展延,後者則屬系爭工程變更而增加之工期,依約僅前者得請求展期管理費用,後者不得請求之。惟第二標土木工程係因鄰近居民抗議,始變更設計將原鑽炸工法改採為開挖工法,致工期展延,另因颱風連續降雨,影響該工程主要工項之施作而展延工期等情,堪認上述一百五十九天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上訴人得請求之展期管理費用應減半計算,僅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即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尚屬無據。次依原設計圖所載「高架橋管路固定架」,其中除「L50X50X6◎100 cm」鍍鋅角鋼係屬於土建工程應施作範圍,其餘固定架工項、組件,均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預算詳細分析表僅編列「高架橋不銹鋼製固定架及五金另件」,其餘工項並未列入,參以被上訴人及監工單位曾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可認上開工項確非原約定施作範圍且已變更設計。其中「熱浸鍍鋅角鋼75×75×6mm」及「化學錨拴5/8 "ψ」二項已列入兩造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內,並與「不銹鋼製吊管架及五金另件」均經結算付款,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但「橋梁附掛管架」所內含之「熱浸鍍鋅角鋼50×50×6mm」、「熱浸鍍鋅C型鋼75×40×5×7(含損耗)」、「製作工資(含鑽孔、熱浸鍍鋅)」、「零星工料」四細項,均未經計價,上訴人就此請求,即非無據。上開四細項費用共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按比例加計安裝工資九百四十七元,共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新增工程費用,上訴人請求之新增工程費用餘額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均非可採。又按一般工程於施工前繪製預定進度表,以督促管控施工進度,並可藉由觀較預定進度表所示施工期間及實際施工期間二者之S 曲線斜率,了解實際施工情形。揆系爭工程第二至四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所示預定進度,可知上訴人預定施作進度係採取於七個月內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工作之「集中施作」方式。經整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各月份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依此數據繪製進度斜線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核無因工期修正而壓縮施工期間,上訴人因此而有趕工情形。至系爭工程通車日期雖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然上訴人竣工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係通車後七十五日曆天,顯見上訴人所謂配合被上訴人提前通車而趕工之主張,並非有據等詞。因而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展期管理費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新增工程費用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趕工費用一千五百萬元,共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第二標工程所致之工期展延,其責任及風險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縱有居民抗爭,亦係被上訴人事前工作未完備所致,該展期應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式亦未就此減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原審卷第七五頁),似非空言。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未論,未查究系爭工程因第二標工程影響所展延之工期一百五十九日,其中因居民抗爭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有無自始設計失當、或準備工作不完全之可歸責事由,其餘屬自然天候因素影響者為幾日,即逕認該展延期日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減少計算展期管理費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計算式: 294,800,000×2.5%×159÷491-1,193,310=1,193,309),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增加工程款關於橋樑附掛管架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係以一組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包括「熱浸鍍鋅角鋼75×75×6mm」五百九十五元、「熱浸鍍鋅角鋼50×50×6mm」一千八百二十元、「熱浸鍍鋅C 型鋼75×40×5×7」七百二十二元、「製作工資」四千五百元、「零星工料」四千八百元),共三百四十組計算請求(見一審卷㈠第九五、一○○頁),而其中「熱浸鍍鋅角鋼50×50×6mm」、「熱浸鍍鋅C 型鋼75×40×5×7 」、「製作工資」、「零星工料」四細項,屬追加未計價之工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列新增工程計算數額並不爭執(見一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原審卷第二○○頁),則原審未酌上訴人請求之橋樑附掛管架共三百四十組,即以一組單價計算該部分之新增工程費僅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含安裝工資九百四十七元),而駁回其餘三百三十九組共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請求,顯有疏略。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仍未交付工地俾其施工,致其因配合五月通車而必須趕工等語,已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致被上訴人催促交付工地函為憑。而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係採七個月內完成百分之九十工作之集中施作模式,施作之道路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通車,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復觀以原判決附圖實際進度線,終點似落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標)工地前、交付工地至通車前、通車後至竣工日,各階段施作、完成之工程內容為何,各段實際工進之比例如何,竣工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是否足為上訴人未配合於九十四年三至五月間趕工之論斷,洵非無疑。原審未察,徒以竣工日推認上訴人無配合趕工,就趕工費用一千五百萬元,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展期管理費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及新增工程費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