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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上 訴 人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Paul Alan Fehlau)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凱娟律師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三千七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反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博物館館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元。而伊已依約提報完整之執行服務計畫書(下稱SES )、繳交建築機能分析報告(下稱SD1 )、建築方案初步報告(下稱SD2 ),惟故宮博物院卻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竟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分別支付SES 價款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SD1價款二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SD2價款二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給付伊SES、SD1、SD2 價款之遲延利息共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又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繳交設計發展階段(下稱DD階段)中之初步報告(下稱DD1 ),供故宮博物院指定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中興公司以DD1 報告符合契約規定,函知故宮博物院辦理後續核定事宜,伊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檢附請款文件向故宮博物院為請款審核,詎故宮博物院以DD1 報告不符預算限制等事由,拒絕審核,其拒不給付DD1 價金三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已陷於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另伊須仰賴故宮博物院提供大地資訊及採行必要防震、預算決策,始能完成DD1 報告,故宮博物院未盡協力義務,伊亦得解除契約。而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二十日解除DD階段以後之契約,故宮博物院已受領伊提出之DD1報告,應給付DD1階段之勞務報酬;倘認伊解除一部契約無理由,兩造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宮博物院仍應就伊已完成之DD1 設計工作結算付款;若系爭契約未一部解除,又未終止,DD1 設計請款條件亦已成就,故宮博物院自應給付伊DD1 階段之契約價金三千七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等情。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十一項、第十三項之規定,求為命故宮博物院給付四千零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三千七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安東尼公司於第一審就SES、SD1、SD2 價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僅請求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嗣於上訴原審後始追加再請求該遲延利息十萬零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故總金額為如上)。

上訴人故宮博物院則以:伊並無遲延給付價金情事,且安東尼公司提送之DD1 設計成果預算高達五十六億元,顯逾合約預算範圍,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伊並無提供大地資訊等資料之協力義務,安東尼公司一部解除契約不合法。另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契約,安東尼公司不能請求伊給付DD1 價款。況安東尼公司就SD階段逾期一百四十四日完工、DD1 階段逾期三百七十五日完工,應罰違約金四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再系爭契約終止後,安東尼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SES 款項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伊亦可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安東尼公司就SD3 階段之履約逾期五十九天,應罰違約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九元;於DD階段遲延三百三十二天,應罰違約金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又SES 之執行服務計畫書,係安東尼公司於履約之初提出執行各項工作項目之履約時程,伊支付該期金額屬預付款,系爭合約無論終止或解除,安東尼公司得請領之報酬應扣除該預付款,應返還SES 款項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且安東尼公司未能將SD3 預算範圍控制在三十億元範圍內,不符驗收條件,其受領該期款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伊SD3 款項二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另伊因安東尼公司未依約履行,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訴外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賠償金二千零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及仲裁費用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安東尼公司給付八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加計自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故宮博物院於本院僅就上述聲明中之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訴部分: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約定為二億四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安東尼公司應於簽約後十五日內提報SES ,並應於簽約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細部圖說之各項規定,且須依里程碑規定之時程送審。SD應於簽約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三次;DD應於簽約日起二百七十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二次;CD應於簽約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內完成,需送審三次。且約定上述各階段之送審文件及其修正,需符合故宮博物院要求,並通過相關之品管、預算控制及技術審查等作業,獲計畫召集人核准,即為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七目後段、第三款、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四項之約定,安東尼公司各階段之工作應經故宮博物院之核准,始完成送審程序,才能以請款文件請款,故宮博物院於收受後二十一日內審核驗收,並於驗收核可後三十日內付款。而SES 階段工作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經故宮博物院核准而完成審查程序,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SD1 階段工作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經故宮博物院核准而完成審查程序,其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付款;SD2 階段工程,安東尼公司係於同年八月七日檢附請款文件向故宮博物院所指定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請款,故宮博物院於收到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函後,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付款,均未違反上述付款之約定,安東尼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故宮博物院給付遲延利息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含追加之十萬零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尚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之預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SD

3 審查會議時,已明確決議為三十億元,安東尼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提出DD1 時,已知預算範圍。且安東尼公司並未能提出符合預算上限並經故宮博物院核准之DD1 報告,該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故宮博物院自得拒絕付款。至安東尼公司雖主張:故宮博物院始終提供錯誤資訊或未及時提供必要大地資訊,復未指示隔震策略,影響其後續設計工作,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協力義務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故宮博物院有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且安東尼公司應在預算範圍內設計保護文物之方案,與故宮博物院無指示隔震決策亦無關連,安東尼公司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勞務報酬或相當之價金三千七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又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安東尼公司備位之訴請求上開本息,亦無理由。反訴部分:故宮博物院於審查期間與該院專案工程管理顧問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辦理停工之天數四百二十三天,於與審查期間不重複部分,應予扣除。安東尼公司就SD3、DD 階段之工作並未逾期,故宮博物院請求計罰違約金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SES 須經故宮博物院審核同意後始付款,與無庸審查之預付款性質不同,而安東尼公司已依約完成SES 工作並取得故宮博物院支付之契約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宮博物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安東尼公司返還受領之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並無理由。又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SD3 階段設計審查會議,並未附加安東尼公司應將SD3 之預算降至三十億元始能驗收及付款之條件,安東尼公司依約受領該期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宮博物院依同上規定,請求安東尼公司返還二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有錯誤致故宮博物院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該院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故宮博物院與宗邁事務所爭議之原因,乃該院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後,就結算及損害金額與宗邁事務所無法達成協議所致,與安東尼公司之規劃設計有無錯誤無因果關係;且故宮博物院亦自承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依仲裁主文賠償宗邁事務所,足見故宮博物院之損害尚未發生,其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之約定,請求安東尼公司賠償其遭宗邁事務所求償之損害及仲裁費用共二千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安東尼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故宮博物院之反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安東尼公司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三千七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本息與故宮博物院反訴請求給付遭求償之損害仲裁費用共二千一百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法院在裁判前應開示該項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本件安東尼公司主張:故宮博物院未及時提供必要大地資訊,影響其後續設計工作,違反協力義務等語,並據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故宮博物院請求(見原卷㈡一八六頁反面~一八八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達成與確保安東尼公司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故宮博物院是否負有上開及時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徒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故宮博物院有提供此項協力義務云云,遽就此部分為安東尼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安東尼公司規劃設計有錯誤致故宮博物院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該院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乃原審所認定。則故宮博物院主張其因安東尼公司未依約履行,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宗邁事務所賠償金及仲裁費用等語,如果屬實,故宮博物院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該項損害與安東尼公司之違約行為(如未依約規劃、設計致生錯誤等)間是否無因果關係?故宮博物院根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不得向安東尼公司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求,逕以前揭情詞為故宮博物院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以上事實,俱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安東尼公司請求就SES、SD1、SD2 價款之遲延利息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與故宮博物院反訴請求違約金及SES款項、SD3款項共二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