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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陳祚昌

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益隆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及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原擔任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之負責人,且係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並與上開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東。伊與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陳美華(下稱陳祚昌等五人)為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邱淑貞則係陳祚昌之妻。詎渠等趁陳月霞重病住院無法視事之際,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持偽造文件虛偽指陳月霞將系爭股權分別贈與上訴人,辦理股份或出資額變更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伊因繼承取得之股權或出資額為上訴人所侵奪等情。爰依繼承、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上訴人協同伊向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中崙公司、東方公司、台勝公司辦理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嗣於原審追加起訴,求為確認陳月霞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上訴人間就系爭公司如上開附表所示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共同被告陳美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陳美華聲明不服)。

上訴人陳祚昌、陳美慧、陳永順、陳勇安、邱淑貞則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陳月霞借名登記之存款美金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後出國未歸,行蹤不明。嗣陳月霞於住院期間擔心病情惡化,為安排子女接班,於意識清楚下,將名下系爭股權分別贈與伊等名下,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依序擔任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交由訴外人王瑞均完成系爭股權移轉及改推董事等事宜,而未將系爭股權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確認陳月霞與上訴人間之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無非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陳美慧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邵陳慧紋是否在場聽聞陳月霞就系爭五家公司股權分配為指示,已先後供述歧異。又與陳祚昌於原審就陳月霞具體指示之時間、地點,亦互不脗合。證人邵陳慧紋於刑案偵查中並堅決否認其曾親耳聽聞陳月霞指示系爭公司股權分配,並經手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則陳月霞究竟有無指示陳美慧等人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已非無疑。陳美慧、陳祚昌二人就何人備妥系爭股權移轉文件交陳月霞簽署乙節,亦供述歧異。參以證人王瑞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股權贈與契約係王瑞均持其代為保管之陳月霞印章用印等情,足認陳月霞從未直接交代王瑞均、邵陳慧紋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予上訴人。陳美慧、陳祚昌之證述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陳月霞重病住院期間,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親往榮總探視,倘若陳月霞自知病重來日無多,預就系爭股權處置,何以獨漏被上訴人未予分配。上訴人提出之關閉帳戶函、陳月霞指示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月霞美金帳戶資料、轉帳證明、理專洪淑慧與陳月霞間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被上訴人與陳美慧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陳月霞將其在LGT銀行帳戶存款全數轉存被上訴人在LGT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曾授權陳月霞提領該帳戶內資金;然上訴人提出陳月霞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帳戶關閉指示卻明確載明要將該銀行帳戶資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旨。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捲款出國,無從聯絡,致陳月霞傷心不已,唯恐辦理系爭股權分配事宜因欠缺被上訴人簽名而無從辦理,故未分配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殊無可採。又將台勝公司、中崙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筆跡(下合稱系爭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並請該局斟酌陳月霞罹患肝癌末期,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書寫方式或筆順等情,該局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益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陳美華亦分別對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共同偽造開發公司、佳麗公司、東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陳月霞贈與契約、股東同意書等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與陳月霞間確有贈與系爭股權之意思。陳月霞與上訴人間未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陳月霞所有之系爭股權雖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股權於該移轉登記時,並無移轉之合意,當自始不生系爭股權移轉效果。又系爭五家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月霞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上訴人間股權及出資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各向系爭五家公司辦理,分別將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股權及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附表一至五「變更登記前」欄位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查第一審法院因刑事偵查中曾經將系爭筆跡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因發現陳月霞本人在金融機構印鑑卡上之字跡,有多數書寫方式,認無法列入比對乙節(第一審卷㈠第二○九頁、卷㈡第十頁)。因而再函該局查明書寫習慣是否受身體健康狀況等影響?其函覆稱:因個人情形不同,未便臆測;若個人簽名具有多種書寫方式,以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仍認其前鑑定結果不受影響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四頁)。再以同樣理由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時,該局亦表明:由於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因此鑑定時,送件質量品質(字跡是否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及數量對筆跡鑑定結果之正確與否影響至鉅。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樣本字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但對筆跡多變者,則樣本字跡數量要求較多,且書寫之時間需與待鑑字跡相近,俾與待鑑字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等語(見同上卷㈡第一○六頁)。顯見陳月霞書寫方式多樣,其又生病住院,甚至已加裝呼吸器進入加護病房,似均可能影響其筆跡。而原審提出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中崙公司等股東同意書)與系爭五家公司相關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送請調查局為鑑定,該局以:就爭議筆跡與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五月經陳月霞平日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系爭筆跡係穩定控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相近(同為九十九年患病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然對比之筆跡綿延經年,陳月霞又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突然發燒腹脹住院,此前其未見有何不適情形。上訴人即一再辯稱:陳月霞於辦理股權轉讓時,正是臥床極為不適,身體、體力、環境、情緒、姿勢未能如平時,自難期待其保持與一般正常狀態之書寫習慣。而供比對之文書均在其生病前等語。則提供用以比對之樣本字跡文書之簽名是否有在陳月霞生病中者?提供之數量是否充足?就其多樣性書寫之習慣是否曾讓鑑定機關得以知悉,作為比較參考之依據?原審俱未就此提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依據,又未就上揭不明瞭或不完足處及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命各該機關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調查審認,徒以調查局上揭鑑定結果,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係屬偽造,已嫌速斷。又陳美慧及陳祚昌為上揭證述時,距陳月霞過世已二至三年,渠二人均具結證稱:陳月霞自知不久人世,將股權平均分析給上訴人等,用以使公司得以運作,並叫公司總務王瑞均辦理等語。王瑞均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公司使用的章都在公司統一處理,簽名都是自己簽,用印由陳月霞指示,陳月霞會看文件內容,沒問題後,渠在陳月霞面前用印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參以陳月霞遺產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三千萬餘元,系爭公司積欠其債務自四千九百餘萬元至四億三千餘萬元(第一審卷㈡第二八至四三頁),上揭公司之資產狀況俱不佳,倘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由包括陳祚昌等五人之全體繼承人平均獲得上揭登記之出資額或股權,較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變更登記後」欄位所示上訴人及陳美華股權及出資額,差異不大,則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及邱淑貞是否有動機偽造移轉文件,自非無疑。乃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竟僅摭拾筆錄中渠等所證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陳月霞並未贈與上訴人系爭股權及出資額,辦理股權移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