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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上 訴 人 王傳全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俞晴律師林彥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由張家祝變更為杜紫軍,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由杜紫軍變更為鄧振中,有任命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於中船公司任職工程師係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被上訴人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發予考試院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中船公司及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系爭函文,係依當時有效法令而為,銓敘部、退撫基金管委會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係基於法定權限為認定、判決,被上訴人所為,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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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