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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張克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陳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調解案之法律關係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並經兩造各自退讓後達成調解,同意折減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兩造既對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工程承攬報酬給付之爭議事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調解,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為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承攬報酬給付法律關係,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本息,實乃一○一年調解案上訴人原請求標的金額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逾期違約金之所餘數額,堪認一○一年調解案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所為之請求均屬同一,自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對同一當事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就前述成立調解後其餘四千七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八元部分聲明再為給付,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