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上 訴 人 張世芳
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王滿
張明源張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水昌於民國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後,所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張木炎、張木財、張瑞珍、張境成繼承;張境成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其部分由張木炎、張木財、張雪霞、張雲葉、張瑞珍繼承;張木炎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後,其部分由妻(續絃)張陳秋燕、子女張榮寬(由張木炎前妻張陳惜所生)、張世迪、伊(由張陳秋燕所生)繼承。張榮寬於六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利處分為由,建議由其繼承,待出售後再依應繼分分配價金,於徵得伊、張世迪及張陳秋燕同意後,將其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張榮寬名下。張榮寬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榮寬之繼承人,將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各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應連帶返還該款項。甲○○、乙○○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六○分之三○,張秀璧於五十年十二月七日被收養,僅得繼承張木炎遺產一四○分之六。甲○○、乙○○各得請求一百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張秀璧得請求八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一百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張秀璧八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水昌遺留之土地由張榮寬繼承,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張榮寬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榮寬,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張世迪、蘇慶輝為證,然張世迪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其利害與上訴人一致,有偏頗之虞,且就乙○○、張秀璧係何時同意借名登記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證人蘇慶輝相隔三十餘年,竟能翔實記憶在場之人,與張世迪所言無異,有違常理,要不足取。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與張世迪簽立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彼等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下稱二七六三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世迪七十三萬元及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張世迪則撤回起訴及撤銷其就系爭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利害簽署協議書,不能遽論其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擁有權利。系爭土地四十年來由被上訴人、張榮寬管理收益,且上訴人、張世迪及張陳秋燕之應繼分合計比張榮寬為多,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理當登記張陳秋燕或其所生子女名下。又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等,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等情,然由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登記資料,堪認係由張榮寬一人繼承張木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木炎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張世迪、張陳秋燕)應係繼承其他遺產甚或拋棄繼承,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任由張榮寬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主張與張榮寬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何權利受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信託法第三十五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一百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本息,給付張秀璧八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張木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榮寬、張世迪、張陳秋燕,僅張榮寬一人單獨繼承張木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衡諸張榮寬如無其他繼承人之協助(如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似無法單獨辦妥繼承登記。且證人張世迪證稱:六十四年下半年間,張榮寬至台中市○區○○路○○○號(下稱二三○號)之電器行找伊與甲○○,表示要辦理繼承,因張水昌留下之土地面積不大,且兄弟姊妹眾多,故張木炎這房由張榮寬為登記名義人,賣掉後才依應繼分來分,當時在場人有伊、母親張陳秋燕、甲○○、張榮寬及張榮寬一名親戚、蘇慶輝等人,乙○○、張秀璧不在場,議定後再跟乙○○、張秀璧說,彼二人均同意,上訴人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其轉交給張榮寬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另證人蘇慶輝證稱:伊奶奶陳秋燕改嫁張木炎,但父親蘇天雄並未被張木炎收養,甲○○是其親叔叔,其稱張榮寬伯父,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其於六十年間與奶奶至二三○號與甲○○、張世迪同住,於六十四年間某日下午,張榮寬至張世迪電器行討論后里房屋想要出賣,張榮寬表示有一塊土地多人要分,屆時如何出售?是否先登記為張榮寬,出賣後再跟張世迪他們朋分,當時有奶奶張陳秋燕、甲○○、張世迪、張榮寬及其本人在場,甲○○、張世迪及張陳秋燕都說好,但乙○○、張秀璧二人沒有在場,那時有說要賣,但沒有談到要賣多少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一頁)。又被上訴人與張世迪就二七六三號事件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張世迪得請求之價金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五六○分之三○計算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與張世迪應繼分之比例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伊將應繼分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張榮寬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張世迪與上訴人利害一致,蘇慶輝不可能對陳年舊事記憶猶新,即認上訴人與張榮寬間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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