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上 訴 人 吳文義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被 上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月再給付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及給付新台幣六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之上訴、給付新台幣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非合法,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伊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復職。惟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扣除已判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確定之十六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均有發給員工紅利現金及配股,惟迄未給付伊九十七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二股、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員工紅利現金依序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聘僱契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六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五千股之判決。並在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㈠再交付該公司股票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二股;㈡給付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自一○二年四月三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每月再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薪資,係將年終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該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為薪資。又依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兩造聘僱契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員工紅利之給與,係按員工之表現優劣程度考核結果而分配,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其性質亦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並未實際在伊公司工作,無任何績效可言,且其於九十七年間復有違反保守公司機密及資訊之義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並無發放員工紅利現金或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其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復職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惟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薪資明細所載,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包括本薪十一萬九千元及津貼四萬八千元,合計十六萬七千元。至被上訴人所發每年二個月年終獎金,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年終獎金乃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將之納入計算平均薪資,主張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之薪資,難認可取。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固應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惟並不包括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就員工紅利之分派對象須符合董事會訂定之一定條件。參諸兩造訂定之聘僱契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員工紅利分配之參考原則,包括歷年累積之整體績效表現、紅利產生年度之績效表現、紅利作業當年之績效表現、未來之績效展望等,即須考核其表現優劣程度而為不同之紅利分配,並非對每一員工、或同職級員工均發給相同員工紅利。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務長許維夫所證,被上訴人分給員工紅利係按職位貢獻度而不是年資,且依當年的績效表現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利潤分享通知書記載,員工分紅係配合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制度等情,益證並非凡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均得請求該公司交付員工紅利現金及股票,而須經考核員工表現優劣程度以定之。又依兩造所訂聘僱契約第一章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非經被上訴人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第二章第一條第二、七項約定,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決不洩漏、私人通訊或著作,絕不涉及公務機密;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亦明訂,不得使用Web Mail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任何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而被上訴人所訂智權資訊管理規範將公司所有資訊分為四種,其中標示為Confidential A(機密)、Confidential B(密)、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均屬機密資訊,即令於有列印需要時,亦應選擇相對應之方式進行列印。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十七日,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mediatek.com,傳送內有經被上訴人標示為 「MTK Internal Use(限內部使用)」字樣之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資料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wingswu.home@msa.hinet.net,已使該等經被上訴人分類屬保密之資訊逸出公司所可掌握之範圍,暴露於外部人可能隨時知悉之狀態,顯違反其依聘僱契約及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應保密之義務,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而不發給相關之員工紅利,即非無據。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間寄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個人電子信箱,以利與當時在美國華盛頓特區之上訴人討論ITC 訴訟案件,縱然屬實,惟係基於業務需求所為之許可行為,與上訴人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且非屬業務需求所為,自有不同。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許可將經分類屬保密之限內部使用資訊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違反聘僱契約及公司資管規範而有工作「非無過失行為」之認定,亦不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聘僱契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㈠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各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給付一千四百零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六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自一○二年四月三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二股,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給付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員工紅利現金一千四百零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各本息)部分:
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招募新人時即揭示固定會有年終獎金,且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年薪資均為十四個月薪水,亦即按月給付之月薪,加上二個月年終獎金,故名為年終獎金者實係年薪之一部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求才資料、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三八、四八至五二、一○三至一一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每年發給上訴人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其性質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且為勞務之對價,而得將該二個月年終獎金列入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系爭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與,不具經常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於分配紅利之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雇主即應依法給付之。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及十月間多次將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資訊,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聘僱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內部資訊管理等工作規則之規定,非全年無過失,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核其上開所為係發生於000年度,九十六年度似無何過失行為?果爾,能否認其不得請求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自有再予推求之必要。原審未加釐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一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疏略。而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並未區分各請求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若干,致九十七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何部分屬於原訴或追加之訴不明確,則原審就該年度員工現金紅利部分所為之判決,本院自無從維持,應與九十六年度員工現金紅利部分一併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二股)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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