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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上 訴 人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愛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雖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終未履行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催告未獲置理後,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