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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 訴 人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上訴 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王吟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七人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四人(下稱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然系爭合夥團體尚未償還積欠伊土地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代墊稅款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亦未將合夥團體信託在鄧萬榮名下之土地取回列入合夥財產清算範圍,鄧萬榮等四人竟在系爭合夥團體之債務尚未了結,且在伊未出席之情況下,即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下稱第七次會議),討論第一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並予以決議(下稱第七次會議清算完結之決議),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下稱第八次會議),決議「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清算程序已完結」(下稱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其決議清算完結,與事實不符,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第七次會議清算完結之決議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均為無效之判決。倘認前開二次會議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等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第七次會議清算完結之決議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均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僅就其中如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團體並非社團法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合夥團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決議解算,已由鄧萬榮等四人進行合夥財產清算程序,故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形式上名稱雖為「合夥人會議」,但實質上係屬「清算人會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僅需清算人以過半數決議即可,故非無效,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況上訴人故意不出席前開會議,而以訴訟方式阻礙合夥團體清算之完結,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夥團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合夥團體既已進入清算程序,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並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且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均係由鄧萬榮等四人所召集,依第七次會議決議:「……決議:㈠有關第一案討論『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決議如下:⒈確認合夥人楊振益君積欠合夥團體借款及衍生利息……。⒉確認合夥團體因合夥事業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等……。⒊確認合夥團體支付四名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之勞務費……。㈡有關第二案「其他事項」:⒈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決議以總價格新台幣1000萬元出售……。⒉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決議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即總價 499萬5000元(含地上建物)出售」等內容,及第八次會議決議:「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清算結果悉以101年3月15日之合夥決議(指第七次會議)為據,並再度確認……。⒊楊振益先生自本合夥團體應領取之款項為新台幣2997萬3795元(已含上開兩筆房地之應分配款)。」等內容觀之,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可知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均屬清算人會議,而非合夥人會議。再參以民法合夥章節中,關於合夥之清算完結事項,並無準用公司法第九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關於清算完結應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規定,益堪認合夥解算後之清算均由其所選任清算人為之,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無須召開合夥人會議予以承認清算完結之必要,自難僅憑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記錄之所載之名稱,即謂各該會議為合夥人會議。而民法第六百七十條關於合夥決議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是指合夥契約尚未終止前之合夥團體而言,倘合夥團體業經解散(即合夥契約終止),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即無依該條再行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自不能僅憑鄧萬榮等四人基於慎重而通知全體合夥人到場,即可將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清算人會議性質變更為合夥人會議。上訴人主張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屬合夥人會議,且其未於該二次會議到場,各該會議之決議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又鄧萬榮等四人以執行清算職務終了,並自合夥財產中保留應清償之債務,而為賸餘財產之分配為由,於第七次會議提案決議系爭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並於第八次會議再次確認清算完結,各該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可言。雖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另案訴訟尚未終結(即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惟如保留財產部分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尚未清償債務仍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關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不因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並確認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且兩造間另案訴訟仍未終結,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並確認系爭合夥團體清算完結,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另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清算人會議只須過半數行之;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團體所選任之清算人,其主張未參加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各該會議之決議方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上述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附帶上訴。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倘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合夥團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而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均係由鄧萬榮等四人所召集之會議,第七次會議決議所確認者為上訴人積欠合夥團體款項、合夥團體涉訟所支出之費用及支付清算人之勞務費用,與決議合夥事業之財產出售價額,暨第八次會議決議所確認者為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其清算結果以第七次會議之決議為據,並再度確認合夥事業財產之出售結果及上訴人自系爭合夥團體領取之分配款等事項,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均經鄧萬榮等四名清算人出席並決議,亦有各該會議記錄足憑(一審卷一四頁、七三頁),原審本此論斷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屬清算人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