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上 訴 人 楊時玫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木張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提出之再審理由狀,無非係謂原確定判決僅憑大園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未載明不能工作、上訴人曾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到庭為證言等間接事實,未由專業醫療機關為鑑定,即認定其尚有工作能力,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惟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仍可到庭為證言之事實,並參酌其原有工作環境及性質等,綜合判斷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否從事一般工作一事所為認定,亦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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