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上 訴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鄭錦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邵良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八日選出含上訴人鄭錦輝在內之委員共十八位,惟該次選舉所依據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十五屆管委會會議決議修正之委員選舉辦法,違反當時有效之系爭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約定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選舉方式,即屬選舉無效。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既屬無效,則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預備會議,由當選無效之管理委員互選上訴人鄭錦輝為主任委員,自屬當選無效;況上訴人鄭錦輝當時尚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當選為主任委員亦違反系爭規約第二十條第四款之約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鄭錦輝於上開召開之預備會議當選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無效,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主張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九十八年規約辦理,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卷一七三頁),上訴論旨謂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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