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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上 訴 人 陳建融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耿華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寶鏡所有,被上訴人代位訴外人郭玲華即上訴人前妻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郭玲華所有,借名登記予劉寶鏡,經被上訴人以郭玲華債權人身分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劉寶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玲華所有,系爭房地並於一○二年二月一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郭玲華所有。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係訴外人洪美佐即郭玲華母親所支付,且劉寶鏡於前案訴訟亦陳稱:系爭房屋係郭玲華請伊幫忙借名登記等語,可見劉寶鏡係與郭玲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於郭玲華離去系爭房地後,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繳納房屋貸款、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僅能證明係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對於郭玲華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上訴人向洪美佐所借貸,非洪美佐所支付云云,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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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