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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上 訴 人 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再 興訴訟代理人 盧 世 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新 建

林 詩 芸吳張瑞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新建原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吳新建前於訴外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半導體部門時,固曾答應免費贈送威克公司所有之RTP 備品,惟雷科公司最後決定收購威克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透過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同;而RTP 備品自始為威克公司所有,在未移轉所有權以前,本應列入威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故被上訴人提供之威克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庫存明細表,將原欲贈送之RTP 備品列為威克公司資產,不能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之約定。又吳新建就威克公司之交易,最後係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成交,並曾訴請雷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千五百萬元,經第一、二審判決勝訴;無論該六千萬元總價之內容如何,係屬就威克公司整體之交易,並非就該公司各項設備、零件等逐一估價而為買賣。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所謂之「保證」,無非在確保交易客體之威克公司股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及有各該資產存在,而非保證物品有如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價格,故資產負債表記載RTP 備品價值若干,即無鑑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上開RTP 備品,納入威克公司資產負債表、庫存明細表,致其高估威克公司股權價值,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之保證義務,而依該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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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