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上 訴 人 李啓言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義添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惠珠
林怡岑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珠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劉明霞共同出售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三六四七、三六四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林怡岑,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六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由劉明霞取得,其餘歸陳惠珠取得。陳惠珠、劉明霞、林怡岑並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林怡岑應將定金以外之其餘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信託專戶,林怡岑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信託專戶,陳惠珠就該信託專戶之款項自有債權存在。伊係陳惠珠之債權人,執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惠珠為強制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陳惠珠、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扣押命令),禁止陳惠珠於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上開信託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亦不得對陳惠珠清償。另對陳惠珠、林怡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B扣押命令),禁止陳惠珠收取對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林怡岑亦不得對陳惠珠清償。A、B扣押命令分別於一○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十一時二十分依序送達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林怡岑;林怡岑於同日中午同意撥款,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信託專戶內款項匯出,均已違反扣押命令而不生效力。爰求為判決確認:㈠陳惠珠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有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本息債權存在、㈡上訴人得向林怡岑收取陳惠珠對林怡岑之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債權本息。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抗辯:陳惠珠依信託契約僅可向玉山銀行信託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對伊所發扣押命令,其效力不及於信託部,伊並無違反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林怡岑抗辯:陳惠珠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信託契約亦未載明伊應向陳惠珠為給付,或陳惠珠有向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被上訴人陳惠珠則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陳惠珠、林怡岑與訴外人劉明霞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玉山銀行信託部簽定「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陳惠珠與劉明霞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玉山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信託專戶戶名為「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解付行及營業單位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林怡岑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陳惠珠收受,同日並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另存入六百五十六萬元合計給付九百零六萬元。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惠珠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陳惠珠、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核發A扣押命令,對陳惠珠、林怡岑核發B扣押命令。A扣押命令於一○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送達玉山銀行斗六分行,B扣押命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送達「雲林縣○○鄉○○路○○○號」,惟林怡岑並未在場。系爭信託專戶內之餘額已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全數轉入劉明霞與陳惠珠共同指定之訴外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林怡岑應將買賣價金交付至系爭信託專戶,交屋時由玉山銀行信託部取得林怡岑出具之點交確認書,及劉明霞、陳惠珠出具之結算報告書後,扣除相關費用及代償款項,撥付餘款至劉明霞、陳惠珠指定之帳戶。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係劉明霞、陳惠珠、林怡岑、玉山銀行信託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則非當事人,陳惠珠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自無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依玉山銀行信託部一○二年二月一日玉山富(託)字第○○○○○○○○○○號函示,玉山銀行信託部之業務,除委由分行人員處理對保外,分行人員對其餘信託事項並無處理權限,且專戶內款項之動用,亦須於信託部收受結算報告書、點交確認書後,經信託部人員審核簽章始得出款。本件不動產價金信託之結算、點交,均由玉山銀行信託部人員辦理及傳送資料供陳惠珠、林怡岑確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之員工並無審理權限。又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各銀行之分行性質上係分公司,足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於訴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與信託部並非同一當事人,執行法院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核發A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玉山銀行信託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明霞名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林怡岑、賣主:劉明霞、賣方關係人:陳惠珠。證人蔡忠委證述:「劉明霞是賣方,系爭房屋本來是陳惠珠的,她跟劉明霞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部分價金要給陳惠珠、部分價金給劉明霞。買賣契約第四條之文字後方,伊本來要寫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不小心寫成賣主。」;證人鍾良文證述:「賣主就是所有權人劉明霞,列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是因為陳惠珠與劉明霞有些債務」各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為林怡岑、劉明霞,陳惠珠則非契約當事人,對林怡岑並無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二點,並無陳惠珠得向林怡岑請求買賣價金之約定,契約亦未載明林怡岑應向陳惠珠為給付,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惠珠對林怡岑有價金請求權,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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