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修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訴訟與原審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之債權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救會與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其營業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上訴人,下稱豐原農會)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二條㈢約定,自救會將所讓售之房地全數點交於豐原農會驗收時,豐原農會應支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載明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三期款三千萬元,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時支付自救會,而該案件已判決上訴人勝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且系爭承購戶承購之房地,係經豐原農會同意登記為承購戶所有,自救會並未違約,且上訴人已將對承購戶之債權讓與他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受有損失以抵銷所欠自救會三千萬元之債務,均非可採。自救會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對於自救會債權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代位自救會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㈠約定「甲方(即自救會)同意於本協議書生效後通知全體承購戶於接到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應繳而未繳款繳清,並辦妥貸款金額有關手續,簽具與貸款同額本票提交乙方,乙方同意將該所購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該承購戶名義。其有關規費、契稅及手續費由承購戶負擔。」(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嗣承購戶及自救會均依上開約定辦理貸款手續,簽發本票,故上訴人同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五十七戶承購戶等情,復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認定自救會未違約,上訴人不得以自救會移轉房地所有權與承購戶,致其受有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自不違背法令。再上訴人係以系爭承購戶未依系爭協議書申辦貸款用以支付其買賣價金為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但其於事實審陳稱將對於系爭承購戶之「房地價金債權」出售(見原審建上字卷第六一頁),與卷附債權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至三八頁),是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再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查被上訴人係就其債權額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代位自救會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主文應記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上開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臻明確,應由原審更正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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