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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楊瑞益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家豪(即源永衛建工程行)

江燦龍(即暉鎧億土木包工業)江新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就彰化市○○街○○○號建物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九萬元,除雙方曾合意增建第六樓外,尚有因變更門窗工程設計而增加及追加門窗之工程款計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已扣除變更後無需施作之原估工程款)、變更結構體工程設計所增加及追加結構體工程之工程款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含增建六樓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已扣除變更後無需施作之原估工程款)、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計十萬八千三百元,及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七百十萬元及增建六樓之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迄未付清。惟被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契約施作、施作有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僱工施作所生費用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因逾完工期限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上訴人得據以抵銷,抵銷後仍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未付,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共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本息,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其未論斷或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在第三審始主張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與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相差約四點五坪,被上訴人此部分短作施工之差價未經扣除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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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