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上 訴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貨物買賣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署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大陸地區指定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為被上訴人經銷貨品,被上訴人保證貨品質量穩定及依議定交貨日期出貨,伊應於訂單確認後二日內按該訂單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計付現金或開立同額即期信用狀作為定金,並以美元或按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九點五(下稱系爭固定匯率)折算之新台幣給付。伊自一○○年三月間起陸續簽發編號PO#DJWSY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
七、一○○六一、一○○六二號訂單(下稱一○○五二、一○○
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一、一○○六二號訂單,合稱系爭八筆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珠光紙等貨品,於同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議定交貨日期,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八筆訂單之定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詎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五日完成一○○六二號訂單之交易後,竟就其餘未出貨之七筆訂單(下稱系爭未出貨七筆訂單)要求伊以美元或按一比三十折算新台幣給付尾款,否則拒絕收受貨款及出貨。伊未同意,並就一○○五二號訂單之尾款,於一○○年十月五日按一比二十九點五折算,簽發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於同年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係出售予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進偉公司再出售予艾利公司,艾利公司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表示停用被上訴人之貨品,系爭未出貨七筆訂單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倘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四點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及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說明書之買受人為進偉公司,上訴人僅係代進偉公司下訂單及支付貨款,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說明書記載按系爭固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者限於定金,上訴人時而以新台幣、時而以美元支付尾款,已違反契約約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收貨款及停止出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且於部分訂單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時,即解除系爭未出貨七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說明書記載:「甲方: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乙方: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保證項目如下:一、訂單確認後二日內繳足受訂訂單總額百分之三十訂金(或開立訂單百分之三十即期L/C )。固定匯率二十九點五。二、甲方出貨前二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乙方代表趙國豪」,已明定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訴外人趙國豪(按:原名李木松)係代表進偉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說明書,業據證人趙國豪證實,系爭八筆訂單亦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並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有訂購單、交貨日期表、匯票付款申請書、信用狀可證,堪認上訴人係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次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系爭說明書載明定金給付方式按系爭固定匯率計付,兩造自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多次交易,上訴人均以系爭固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收受;且因兩造之前交易曾有匯差爭議,乃於簽訂系爭說明書時明定貨款按系爭固定匯率折算,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以美元或新台幣給付貨款,亦經證人趙國豪證實,可見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以美元給付尾款,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選擇以美元或新台幣給付尾款。按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一○○五二號訂單之交貨日期為一○○年十月七日,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五日按系爭固定匯率折算,簽發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給付該訂單尾款。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四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就未出貨之訂單僅收取以美元給付之貨款,又於翌(五)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上開一○○五二號訂單尾款,並拒絕出貨。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一○○五二號訂單尾款,被上訴人拒絕於該訂單交貨日期出貨,即屬給付遲延。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未出貨七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就一○○五二號訂單部分,自屬合法。一○○五三、一○○五四、一○○
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一號訂單(下合稱一○○五三號等六筆訂單)之交貨日期依序為一○○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有交貨日期表可稽。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二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五三號等六筆訂單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一○○五三號等六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即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延後交貨日期,致伊受損失,伊同意按系爭固定匯率結算貨款,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前結清系爭未出貨七筆訂單之貨款,並將貨物載走等語,上開貨物仍置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證,足徵被上訴人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惟上訴人既合法解除一○○五二號訂單之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該訂單之定金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僅請求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其就各訂單可獲得按貨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五二號訂單之貨款為美元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四點八八元,此項金額百分之五按系爭固定匯率折算為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依序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及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查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一號訂單之交貨日期依序為一○○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時,一○○五三等六筆訂單之履行期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單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據之解除一○○五三等六筆訂單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賠償損害。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原審就該部分所持理由,無論當否,要與上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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